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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聲請人
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嶺生
相對人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其中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由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及葉建宏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中百分之二十四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葉建宏應與之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宏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6月29日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其中百分之24部分由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與葉建宏連帶負擔),餘百分之8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宏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056元、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繳費收據共5紙);及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34,084元(參第二審卷第25頁自行繳費收據),合計390,670元。是以,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92即359,416元【計算式:390,670元×92%=35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第二審判決,其中百分之24即93,761元由相對人友翰國際有限公司與葉建宏連帶賠償聲請人【計算式:390,670元×24%=93,7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以本院於111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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