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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呂宸彰
相對人
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英
法定代理人
吳朝順
法定代理人
原如琴
相對人
楊明英

吳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朝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由相對人楊明英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吳朝順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5,050元,其中百分之98即93,14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其中百分之1即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楊明英賠償聲請人、餘950元應由相對人吳朝順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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