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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 薛慶鴻
相對人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為相對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民國85年度、87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94、96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3,895萬1,380元逾期未繳納,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而相對人於92年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27860號函廢止登記,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61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清算人在案。然相對人欠稅執行期間將於111年3月4日屆滿,李後政律師遲未向勞工主管機關領取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59萬895元,經臺北分署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21日發函通知李後政律師領回,聲請人亦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李後政律師查復清理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均未見復,足認李後政律師並未盡其清算人職務,聲請人另得余景登律師同意在報酬4萬5,000元範圍內擔任清算人,為盡速完成清算,了結公司現務及相關債務,爰聲請解除李後政律師之清算人任務,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278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且董事均已解任或受破產宣告,本院前曾依陳素英之聲請,以101年度司字第361號裁定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李後政律師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95號裁定解任在案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8月20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0函、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核無不合。又審酌聲請人推薦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余景登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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