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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宣玉華

  • 原告
    鄭明祥即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鄭明祥即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滙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王明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明祥為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鄭明祥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明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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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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