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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鄭明祥即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滙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王明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鄭明祥為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鄭明祥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明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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