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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 當事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4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林中一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 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林中一前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全球華人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 司字第194號裁定選任許豪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 ,而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檢查人遂電聯相對人原委任之 代理人轉達檢查相關事宜,惟未獲任何回應,檢查人復於112年11月27日以承字第1120306001號函通知相對人提供本件 檢查負責人員之聯絡方式,以利聯繫檢查資料需求清單及安排實地檢查之時間,迄至113年2月29日仍未獲回覆,本院又依檢查人所請,於113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10日內提供負責人員之聯絡方式及檢查人所需之文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本院末通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訊問期日攜帶檢查人所需之文件到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未就未與檢查人聯繫討論檢查事宜、未能提供相關人員聯絡資訊及未能提出檢查所需文件之原因為任何說明等情,有承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承字第1120306001 號函、113年3月1日承字第1130301001號函、本院113年3月7日通知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及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9至265頁、第273頁、第285至287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致使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依公司法第245條立 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查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審酌選派許豪文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確 定,迄今已經9月餘,相對人仍拒不與檢查人聯繫商議檢查 事宜,亦不提供資料予檢查人,及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等情節,爰對相對人處3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相對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得按次處罰, 併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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