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許銘偉
- 代理人
- 曹開文
- 相對人
-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維
- 第三人
- 蔡淑真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三號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4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嗣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已和解,且已進行查帳,無須選派檢查人檢查,亦不願繳納檢查人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兩造已和解,有相對人民事撤回抗告狀可佐。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裁定,因嗣後情事變更,爰依首開法條撤銷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