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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苑

聲請人
許銘偉
代理人
曹開文
相對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
第三人
蔡淑真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三號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4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嗣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已和解,且已進行查帳,無須選派檢查人檢查,亦不願繳納檢查人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兩造已和解,有相對人民事撤回抗告狀可佐。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裁定,因嗣後情事變更,爰依首開法條撤銷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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