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何冠廷
- 聲請人
- 范博超
- 聲請人
- 許瑋玲
- 相對人
-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冠廷、范博超及許瑋玲各為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王企業公司)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2.5%、6.25%及2.5%之股東,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詎獅子王企業公司負責人陳柏維及執行董事吳芊毅拒絕製作股東名簿,其發放股利之股東名單真實性無法驗證。又陳柏維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擅自以獅子王企業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1,600,000元、400,000元,並於111年3月22日以匯款方式,將上二款項自獅子王企業公司帳戶轉至不知名帳戶,另於獅子王企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記有「應收帳款-吳執董」金額逾2,000,000元,可見陳柏維及吳芊毅私用公款,已損害獅子王企業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涉及背信、侵占罪。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非股東,即無權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何冠廷、范博超及許瑋玲各為獅子王企業公司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2.5%、6.25%及2.5%之股東,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語,雖提出獅子王KTV股權書、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13至21、23至29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股權書之團體特取名稱均為「獅子王KTV」,均記有「總資產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股權登記日期」為110年2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獅子王企業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自10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日起,迄至111年7月19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日止,已發行股份總數始終為200,000股,登記資本額始終為2百萬元,並無增加至4千萬元之情事。且董事長陳柏維持有股份數始終為100,000股,11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部股東僅二人等語,可知依公司登記資料,除上述之陳柏維外,另一名股東為許銘偉,許銘偉持有其餘股份即100,000股之事實,並有本院112年3月14日查詢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頁、該公司登記卷資料1件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提上揭「獅子王KTV」股權書之特取名稱及資本額,核與相對人公司特取名稱「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登記資本總額2百萬元不符,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乙節可採。是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