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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翁偉玲

  • 原告
    林修禾高晨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同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雖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高晨欣有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有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 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等事 實;且聲請人雖已陳述聲請之理由,惟未於聲請意旨詳載欲檢查之範圍、期間,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標的及是否為必要範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 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信宏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2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 明。 二、請求檢查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之期間、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範圍與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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