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郭子彰
- 法定代理人楊岳修
- 原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任董事李姵儀、徐鼎鈞、趙月香、監察人林信全均係由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召集相對人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自任為相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所指派就任。惟圓方公司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受讓自第三人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 裾公司)之相對人50%股權(即85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票 ),因元裾公司未及將已遺失之系爭股票聲請除權並換發新實體股票,故於系爭董事會斯時圓方公司尚無從自元裾公司受讓系爭股票,則圓方公司於系爭董事會中法人一人股東身分以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前開董事、監察人,即與公司法有違。又圓方公司對元裾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確有請求元裾公司移轉系爭股票權利之債權存在,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命元裾公司應將系爭股票移轉予楊岳修,顯見圓方公司未曾自元裾公司取得系爭股票;圓方公司本身所持有之相對人另50%股權,亦由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拍定取得,是圓方公司所持有相對人之全數股權已全數轉讓予伊及楊岳修,圓方公司現已非相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則相對人現任董監事所依憑之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指派基礎並不存在,應即當然解任。為避免相對人因董事會無法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避免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李姵儀非法撤回相關民事案件訴訟,以維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楊岳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公司因董事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為保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揆諸前開旨趣,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如辭職、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關於該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拍定取得相對人股數850萬股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8日、同年月23日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109246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其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相對人股東原為圓方公司、元裾公司,各持有相對人50%股權即850萬股股份,嗣元裾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2項約定,表明願將其所持有之相對人全數股權即系爭股 票轉讓予圓方公司並簽立股票過戶轉讓同意書,相對人乃於110年6月1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圓方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以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於是日為相對人指派董事李姵儀、徐鼎鈞、趙月香及監察人林信全,同日並由前開董事全體出席同意選任李姵儀為相對人董事長,臺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7日核准前開變更登記等節,此有卷附法人股 東(單一法人)指派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2份、系爭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628740號函可稽,是依形式上觀察, 相對人現並非無董事會可行使其職務,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董事會現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證,即與前開所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之要件尚有不符。聲請人雖以其與楊岳修現已持有相對人全數股份,故圓方公司前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為相對人指派之董監事均當然解任,主張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等語,然此部分實涉相對人董監事是否確因圓方公司將其持股全數轉讓而致其等當然解任,甚且影響李姵儀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任內之代表行為效力等實體事項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此亦從聲請人自陳因元裾公司尚有依法提出異議之權利,故其與楊岳修是否確實終局取得相對人股權仍有疑義等語,更徵上情。 (三)又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乙節,主張相對人目前有緊急提起訴訟追討子公司股份之必要等語,然此實係就其提起訴訟之訴訟便利考量,要與臨時管理人制度旨在解決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之目的無涉。聲請人復稱李姵儀目前非法撤回相對人起訴之相關訴訟,導致相對人鉅額損失等語,實又係爭執相對人現任董事及董事會並無合法代表權限,縱然屬實,亦仍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運作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況有別。況聲請人既主張以相對人股東身分作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且持有顯逾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之股數,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是以,在相對人仍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如循召集股東會之方式成立常態性董事會以繼續公司營運之情形下,較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者應較能貫徹公司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由,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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