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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99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溫祖明

聲請人
張明福即斯密特焜陽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聲請人
相對人
斯密特焜陽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明福為斯密特焜陽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斯密特焜陽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張明福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1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60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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