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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上訴人
林永順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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