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林坤榮
非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林坤成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111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已委請陳崇善律師,陳崇善律師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調解期日表達無法達成協議之意旨,未料承辦法官仍逕自訂定111年3月28日下午庭期,然該時段陳崇善律師已與高等法院約定出庭,因此事先提出請假,相對人因此亦未出庭,原審法官逕自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而罰鍰,顯然於法為洽,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觀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林坤成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7日調解期日,抗告人委任陳崇善律師到庭調解,調解委員當場改定111年3月28日續行調解,並經報請法官後,寄送正式調解期日通知予抗告人之非送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並於通知上註明「本件為法官親調」、「請本人親到」,然111年3月28日當天抗告人及其非訟代理人均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已收受本院通知,該通知上並清楚註明「請本人親到」,抗告人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於該案委託陳崇善律師,陳崇善律師已因另案衝庭具狀請假,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查,陳崇善律師固於111年3月14日提出請假暨聲請改定期日狀,然陳崇善律師並未提出相關文書釋明請假事由,承辦法官亦未准假,且縱認陳崇善律師於當日無法到庭,抗告人亦無不能到庭之事由,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到庭。從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承辦法官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難認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同此認定,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