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戴維諼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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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Vikas Bho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之情,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於被上訴人之Booking.com網站訂莿桐花文創微旅飯店(下稱莿桐花飯店)之兩間,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點28分接到自稱莿桐花飯店之員工,上訴人一時不查提供銀行帳戶明細,即於同日下午5點41分接到第2通謊稱為銀行之詐騙來電,始驚覺其個資已遭外洩,且為極可能到來之信用卡盜刷,及恐須辦理停卡並再行申辦新卡或重新辦理身分證之情日夜難眠,故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個人資料已善盡保密義務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消費者)與被上訴人(國際公司)之間之不對等,未考量兩造之舉證能力及被上訴人違反義務之情節及風險分配之合理性,逕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且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就個人資料檔案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自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明知起訴時即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莿桐花飯店,卻未向上訴人闡明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共同訴訟規定,諭令上訴人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莿桐花飯店為原審被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上訴理由認本件個人資料外洩乙節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已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再上訴人僅證明其個人資料係經莿桐花飯店告知外洩之過程,並未就其個資係因被上訴人而洩漏乙節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就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所定義務,即已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而無故意、過失乙事提出反證,是以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是否以連帶債務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理由另認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使其追加莿桐花飯店為原審被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是否應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一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追加被告,若責令原審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追加被告之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