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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蔡世芳吳佳樺張瓊華

上訴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上訴人
弘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達
訴訟代理人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興雅國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興雅國中-金屬帷幕牆工程」(下稱興雅國中工程)發包予伊承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A契約)及報價單,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248元(含稅),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伊依約按圖進場施工,承攬期間地基挖掘碰到地下室反樑,乃將建築基地外移30公分,致伊施作鋁板數量增加,原合約數量122.8㎡,伊於110年2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增加至185㎡,就超過合約數量之62㎡應為追加工程範圍,追加工程款核算為389,128元,上開工程已於110年2月25日完工,亦於110年8月驗收完成,伊自得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89,128元。

㈡大理高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將「大理高中-金屬帷幕牆工程」(下稱大理高中工程)發包予伊承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B契約)及報價單,合約金額為916,372元(含稅),依系爭B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簽訂合約時給付工程款10%即91,637元(含稅),系爭B契約已成立生效,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637元。系爭B契約簽訂後2週,被上訴人要求伊配合提出材料、圖面、結構計算及簽證送審資料,伊已付出相當心力。簽約後伊曾提出加價18萬元,雖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不同意合約金額再增加,但原合約之範圍內,雙方簽訂時即已合意,豈可以伊事後加價為由而推翻雙方已簽立系爭B契約之事實,伊從未拒絕履約,仍配合提出送審文件,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即簽約時應付之10%工程款91,637元(含稅)。

㈢依上,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共計480,765元,爰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80,7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興雅國中工程部分: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再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變更契約為伊權利,且應經兩造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始得變更追加,伊於110年2月3日接獲上訴人反映契約數量不足需追加報酬,因上訴人與業主並無契約關係,伊才協助上訴人向業主爭取,並非伊已同意追加。退步言,如上訴人認為原訂契約數量不足,理應提出釋疑,如伊認為有變更設計需要,再經雙方合意並訂立書面,始得變更契約及追加費用,然上訴人製作鋁板前,均未向伊表示數量不足,直到鋁板製作完成送至工地後,才單方請求追加數量及報酬,並非伊於施工期間要求追加,事後伊多次協助向業主及設計建築師反映無果,設計建築師審認施作數量僅127.06㎡,較原合約數量僅超過4.26㎡,依據總價承攬精神,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另既有校舍與增建電梯建物之間隙係於各樓層走廊地板以鐵板銜接作為出入通道,出入通道與通道側面封板並非上訴人承攬範圍,故電梯建物外移與上訴人帷幕牆施作面積增加無關,實際上亦無按圖面施工而有標單數量不足之情形。本件伊參與投標前已將招標公告之設計圖及標單交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報價,伊得標後即依上訴人報價與之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設計圖事後並無變更,上訴人自不得以標單所列數量不足請求增加給付,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㈡大理高中工程部分: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竟要求加價18萬元始能承作該工程,伊並未同意,承攬報酬既經雙方合意後訂約,不得任意更改,上訴人片面漲價18萬元,有違誠信,且上訴人亦未再向伊承諾願意回歸原承攬價格履約,原契約是否繼續存在具有不確定性;又契約金額既未合意,亦無法達成承攬目的,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送任何資料予伊,亦未辦理施工圖送審、訂料、出工,亦無相關支出,且系爭B契約圖說並未要求廠商需對帷幕牆辦理結構分析或計算,廠商僅需按圖施工即可;又系爭B契約訂約時因帷幕牆玻璃安裝之爪具配件材質究竟要以契約約定之鋁合金或改用不鏽鋼,仍屬未定,故以工程備忘錄列為契約附件,材料若有變更要重新報價,伊迄至109年12月中旬始與業主確認爪具材質為不鏽鋼,上訴人卻從未向伊確認,可見契約尚未生效,況且伊尚未將工程建照核准圖(與玻璃帷幕尺寸相關)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進行結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A、B契約(見原審卷第13-16頁、21-24頁)。

㈡就系爭A契約,上訴人已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㈢就系爭B契約,上訴人簽約後,尚未進行材料進場等後續承攬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興雅國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施作細節進行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云云。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A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一、合約項目:詳報價單。三、合約金額:1,183,248元(含稅)。㈠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合約工作項目,按原合約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㈡無論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乙方(按即上訴人)均不得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興雅國中工程除非「核准之設計變更」,否則上訴人即應以合約金額1,183,248元完成如報價單所示之工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價。況且綜觀系爭A契約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或類似用語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查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合約簽訂:付款10%,金額118,325元(含稅)。㈡材料進場:付款50%,金額591,624元(含稅)。㈢安裝完成:付款30%,金額354,974元(含稅)。㈣驗收完成:付款10%,金額:118,325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按上訴人完成階段而為報酬給付,且各階段給付工程款係按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依各階段實作數量結算。佐以被上訴人陳明投標前已將標單圖說、數量提供予上訴人進行報價,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前,已可依標單圖說就金屬帷幕牆施作面積進行計算,雙方簽訂契約時已約明以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作為合約工項、數量、單價之約定,其上明確載明金屬帷幕牆施作面積為122.8㎡,益徵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本件工程。

⒋再查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㈣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原定計劃有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需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其變更之數量,按照本承攬書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追加部分另計。」(見原審卷第14頁),是本件工程僅被上訴人有請求變更設計之權利,且若涉及變更需經雙方書面同意,是縱認報價單所列金屬帷幕牆面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仍應依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數量變更,且需經契約雙方書面同意,始能依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追增金額。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雙方同意金屬帷幕面積數量變更之書面文件,難認兩造有數量變更之合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向業主興雅國中及建築師發函請求追加承攬報酬,推認被上訴人同意數量變更云云,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難謂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承攬期間因被上訴人挖掘地基碰到地下室反樑,乃將建築基地外移30公分,造成帷幕牆組成之電梯正面、外牆側面2面、雨遮封板數量增加,興雅國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185㎡云云,並提出鋁板銷貨單、施作面積數量比較表、3D示意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249-25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興雅國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就金屬帷幕牆現場實地量測數量一事函覆被上訴人:「本所提供現場實際量測後所計算之實際施作數量詳附件,其完成之施作數量為127.06㎡,契約數量為122.8㎡,依契約第3條規定得已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有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110年5月20日110建字第052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業主興雅國中則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一、依110年8月23日110建字第082002號辦理,監造說明對於外牆金屬帷幕牆工項之施作數量,因編有單價分析是為組合單之工項,廠商承攬工程依圖說及標單之工程數量及單價分析來估價招標。二、旨案之外牆金屬帷幕工項現場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請求追加契約金額案,於110年5月12日辦理電梯外牆金屬帷幕牆現場實際丈量尺寸,其訂約後圖說無修改之情況下,即應依合約總價承包工程,以外觀量測之表面積即為結算量。三、案經依據契約、圖說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110年2月23日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且每週工務會議及第二期估價付款;已完成驗收並支付90%工程款,在各工程時效期廠商未提出相關異議,爰貴公司所提電梯外牆金屬帷幕牆尺寸逾施作數量,本校依照契約之規定,致歉難同意支付追加申請該項工程費。」,亦有興雅國中110年8月30日北市雅中總字第110600541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顯然業主興雅國中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契約金額。本院考量建築師於現場實際量測後計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27.06㎡,與契約數量122.8㎡,增加4.26㎡,僅占契約約定數量之3.46%,尚屬數量估算誤差之合理風險範圍,上訴人既未依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數量變更,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之書面,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估算誤差風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89,12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因電梯建築基地外移30公分造成伊施作面積增加云云,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卷附電梯建物與校舍連接通道照片、興雅國中工程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5頁、113-118頁、107-112頁),可知電梯建物雖有外移,但金屬帷幕牆並無因此而變更設計,仍維持與原始設計圖相同之施作,原告以此主張施作帷幕牆之面積增加云云,亦非有據。

㈡大理高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成立,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⒉查兩造於109年6月間簽訂系爭B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B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916,372元(含稅)。㈠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合約工作項目,按原合約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㈡無論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乙方(按即上訴人)均不得向甲方要求加價。」、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合約簽訂:付款10%,金額91,637元(含稅)。㈡材料進場:付款50%,金額458,186元(含稅)。㈢安裝完成:付款30%,金額274,912元(含稅)。㈣驗收完成:付款10%,金額:91,637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認兩造就大理高中工程一定之工作即玻璃帷幕(含吊掛安裝)、報酬,即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契約已成立至明。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B契約就爪具使用鋁合金或不鏽鋼材質未有定數,故於契約後附有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承攬工程使用材料為何,業主有最終決定權,此部分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惟上訴人於簽訂B契約後之110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漲價18萬元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5頁),系爭B契約既約定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上訴人在進場施工前,向被上訴人要求漲價18萬元,顯與系爭B契約約定報酬內容不合,因承攬報酬屬契約必要之點,可認上訴人係為新要約。再者,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不同意價格可以給別人做,就不應該叫我們做材料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後,上訴人從未進行材料進場、施作等承攬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遍觀卷內全部事證,上訴人要求漲價18萬元後,未曾再向被上訴人提出願意按原契約約定之合約金額履行,可認上訴人有意以新要約取代系爭B契約原先報酬約定,而無意依系爭B契約約定之報酬履行。再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28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婉琳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鈺鵬稱:「大理高中的工程,漲價18萬我不能做啊」、「興雅國中的數量增加建築師在處理了,兩個案子不要合在一起算,大理高中要用原合約價做」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拒絕承諾,足認兩造就新契約必要之點(承攬報酬)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新契約即不成立,系爭B契約因上訴人以新要約取代,亦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工程款91,637元,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訂約後2週,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材料、圖面、結構計算及簽證送審等資料,並提出廣東堅朗公司檢測報告、化學成分檢測報告、駁接件計算書、SGS108年4月19日測試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提出上開檢測報告,並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特別針對大理高中工程使用之材料進行送審或結構計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簽訂系爭B契約後為材料、圖面、結構計算及簽證送審等工作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其因大理高中工程支出相關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765元(興雅國中追加工程款389,128元+大理高中工程款9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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