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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楊承翰

  • 當事人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 加 人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126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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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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