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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傅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紋
原告
順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義傑
被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被告
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宣
訴訟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傅堡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順傑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九、被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傅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順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傅堡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傅堡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順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順傑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傅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傅堡公司)向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磊公司)承攬金山民生路47號對面停車場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工程(下稱金山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實作實算並訂有逾期租金;嗣原告傅堡公司已完工且將安全設施拆除離場,經結算後被告鼎磊公司尚短付工程款及逾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0萬4563元。原告傅堡公司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鼎磊公司給付上款。

㈡原告順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向被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承攬苗栗中正路393巷10號對面之安全措施工程(下稱苗栗工程,或與金山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嗣原告順傑公司已完成工作,經結算後被告宏國公司尚短付逾期租金及鋼軌樁買斷款共28萬5516元。原告順傑公司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同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給付上款。

㈢並聲明:

1.被告鼎磊公司應給付原告傅堡公司90萬45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宏國公司應給付原告順傑公司28萬55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金山工程部分:

1.原契約工程款:原合約項目第11項H300中間樁打拔部分,僅施作27支,應扣除2萬4000元。

2.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第1、4項逾期租金部分,雙方並未約定租金,實乃至工地使用完畢。縱有約定租期及逾期租金,原告應提出4月25日完成之證據,實則直至6月15日方完成改善。被告紀錄之中柱僅有13支。

⑵被告否認同意追加第3項。

⑶第5項買斷金,雙方並未約定單價為每公斤22元,合理市價應為每公斤16元,合理總價為26萬9670元。

⑷第7、8項為契約責任施工項目,且未合意追加。

3.鋼板樁逾期租金部分:按工程慣例,租金起訖日應為施工完成日即109年4月16日之次日起算,至被告通知進場拔除日即109年10月20日為止;金額為96萬6064元。

4.增加PC400震機部分:原告為責任施工,於工期內使用幾臺機械為原告自行安排,被告僅要求於時程內完工,被告為趕工而追加機械,不得追加費用。

㈡苗栗工程:工程於108年10月29日拔除鋼軌樁離場,當時已確定22支鋼軌樁無法拔除,原告應於次月請款,故應自11月起算時效,故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傅堡公司向被告鼎磊公司承攬金山民生路47號對面停車場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工程(即金山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採實作實算,總價為390萬元。

㈡金山工程之「H300 L=7-10M中間樁打拔」工項之契約數量為30支、實作數量為27支,未施作3支部分應扣減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

㈢被告鼎磊公司就金山工程已付款536萬2500元予原告傅堡公司(見本院卷第21、115頁)。

㈣原告順傑公司向被告宏國公司承攬苗栗中正路393巷10號對面之安全措施工程(即苗栗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且有辦理追加、延長使用期間,另有未拔除之擋土鋼材,被告應核實給付原契約報酬餘額、追加款、支撐鋼材之逾期租金及未拔除部分之買斷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傅堡公司請求被告鼎磊公司給付金山工程之未付款計90萬456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順傑公司請求被告宏國公司給付苗栗工程之未付款計28萬5516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宏國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傅堡公司請求被告鼎磊公司給付金山工程之未付款計90萬4563元,於34萬60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亦定有明文。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主張及抗辯如附表1所示,並就子項部分摘要如附表1-1至1-3,並分項析述如下:

⑴原契約工程款部分:兩造就原約定總價為390萬元、「H300 L=7-10M中間樁打拔」工項之契約數量為30支、實作數量為27支,未施作3支應扣減2萬4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追加工程款(H型鋼中柱買斷等)部分(見附表1-1):

①項次1「H300型鋼逾期租金」:❶單價部分:工程合約書於附註欄第3點約定「H型鋼300 日/M 2.5元 350 日/M 3元」(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已約定H300型鋼之使用費為每公尺、每天2.5元。❷原約定使用期部分:觀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並未見明文約定此項約定使用天數為何;惟衡諸工程實務常情,應不致任憑臨時擋土設施之實際使用期間長短,均計以相同價格,且同份契約中之各類鋼板樁,針對租金均有約定暫估使用天數(見項次3、6、9、16),益徵實務上多有約定預估使用天數,超額即應給付額外使用費,況依前述,契約既已約定逾期使用費單價,益徵雙方本意應認為逾期使用應增給費用。惟在契約並未明定預估使用天數若干之情形下,原告傅堡公司雖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4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而工程合約書中功能相類之項次3、6、9所定預估使用天數均為90天,則在雙方多以90天為基準之情形下,應可參照,即實際使用超過90天部分應計給超時費用。❸實際使用期間、數量暨逾期租金部分:A.原告傅堡公司具狀提出材料供應廠商之出退貨單據、請款單、統計表等(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原證8、9),爰按不同供貨廠商,分別析述如後。B.供應廠商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部分(見附表1-1-1-1):(A)彙整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力德公司間H300型鋼之租用資料如附表1-1-1-1所示。(B)進場時間、數量:109年4月17日為117.30公尺、109年4月18日為147.39公尺、109年4月20日為0.94公尺、109年4月28日為187公尺、109年4月30日為155.93公尺、109年5月2日為9.65公尺,合計618.21公尺(見附表1-1-1-1-4);其最後進場日為109年5月2日,尚堪認至早約於109年5月2日完成安裝,則實際發揮功能之使用始日應自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算。(C)離場時間、數量: 109年8月24日為164.1公尺、165.35公尺、116.37公尺,109年8月26日為113.51公尺(見附表1-1-1-1-5);尚堪認被告鼎磊公司至遲於109年8月24日通知原告傅堡公司予以拆除,則實際使用期間迄日約為109年8月23日。(D)上開累計進貨數量為618.21公尺;實際使用天數為113天,扣除前述預定天數90天後,超過23天;而逾期使用費為每公尺、每天2.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逾期使用費為3萬5547元(計算式:618.21×23×2.5=35,5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C.供應廠商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部分(見附表1-1-1-2):(A)彙整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廣豐公司間H300型鋼之租用資料如附表1-1-1-2所示。(B)進場時間、數量:109年4月19日為120.9公尺、109年4月20日為111.5公尺,合計232.4公尺(見附表1-1-1-2-2);其最後進場日為109年4月20日,尚堪認至早約於109年4月20日完成安裝,則實際發揮功能之使用始日至早自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算。而原告傅堡公司僅請求自109年4月25日起算之使用費,自應准許。(C)離場時間、數量:於109年8月26日、27日開始運出H300型鋼(詳附表1-1-1-2-2);尚堪認被告鼎磊公司至遲於109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傅堡公司予以拆除,則實際使用期間迄日約為109年8月25日。(D)上開累計進貨數量為232.4公尺;實際使用天數為123天,扣除前述預定天數90天後,超過33天;而逾期使用費為每公尺、每天2.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逾期使用費為1萬9173元(計算式:232.4×33×2.5=19,173)。D.綜上,逾期使用費為5萬4720元(計算式:35,547+19,173=54,720)。

②項次2「中柱止水板」:就此項費用金額8萬1000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15頁),應予准許。

③項次3「止水板2次施工補貼款」:原告傅堡公司雖主張被告鼎磊公司應追加給付止水板二次施工補貼款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鼎磊公司否認,且原告傅堡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礙難准許。

④項次4「H300中柱逾期租金」:❶單價部分:參諸上開「①項次1『H300型鋼逾期租金』」段所述,租金為每公尺、每天2.5元。❷原約定租期部分:觀諸上開「①項次1『H300型鋼逾期租金』」段所述,實際使用超過90天部分應計給超時費用。❸實際使用期間、數量暨逾期租金部分:原告傅堡公司具狀提出材料供應廠商崑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之出退貨單據、請款單等(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原證10),析述如下:A.彙整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崑洲公司間H300中柱之租用資料如附表1-1-4所示。B.進場時間、數量:109年4月1日為282.23公尺(見附表1-1-4-2),尚堪認至早約於109年4月1日完成安裝,則實際發揮功能之使用始日至早自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算。而原告傅堡公司僅請求自109年4月25日起算之租金,自應准許。C.離場時間、數量:109年8月27日開始運出H300中柱(見附表1-1-4-1),尚堪認被告鼎磊公司至遲於109年8月27日通知原告傅堡公司予以拆除,則實際使用期間迄日至遲為109年8月26日。而原告傅堡公司僅請求至109年8月25日之租金,自應准許。D.上開進貨數量為282.23公尺;實際使用天數為123天,扣除前述預定天數90天後,超過33天;而逾期租金為每公尺、每天2.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逾期租金為2萬3284元(計算式:282.23×33×2.5=23,284)。

⑤項次5「H300中柱進料」:就此項費用計算基礎之單價(元/公斤)、單位重量(公斤/公尺)、長度(公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單位重量、長度之數額分別為93、181.23,爭執者為原告傅堡公司主張單價為每公斤22元,被告鼎磊公司則主張為16元(見本院卷㈠第25、115頁),經查:觀本件工程合約書,並未見有何關於此項單價之約定(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惟參諸原告傅堡公司與供料廠商崑洲公司之鋼材工程契約書,其中約定「H300型鋼中樁」損毀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2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傅堡公司所主張單價,尚非無稽而應值參採,是本院認此部分金額為37萬0797元(計算式:22×93×181.23=370,797)。

⑥項次6「H300中柱殘值扣除」:就此項費用金額1萬9823元,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15頁),則應予扣除。

⑦項次7「油壓千斤頂」:❶被告鼎磊公司雖辯稱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合約書第10、11項費用中,不應再額外計價等語,惟查:工程合約書雖記載原告傅堡公司應辦理「H300水平支撐含圍令背填」(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而堪認搭配使用之「油壓千斤頂」(及「H300斜撐」)等相關安裝施作費用,應已含於上開工項金額中;然原告傅堡公司所請求者為「油壓千斤頂」(及「H300斜撐」)之逾期租金,而依上開「①項次1『H300型鋼逾期租金』」段所述,其使用期間已逾原預定天數,從而「油壓千斤頂」亦應得核算逾期使用費。❷單價部分:觀本件工程合約書,並未見有何關於此項單價之約定(見原證1,本院卷㈠第19頁);惟參諸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力德公司間之請款文件,其中「H300油壓」之使用費係以每只、每天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5頁);則原告傅堡公司所主張單價,尚非無稽而應值參採。❸數量部分:本院彙整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力德公司間關於油壓千斤頂之租用資料如附表1-1-1-2所示,其中累計供貨使用數量為17只。而原告傅堡公司僅請求給付16只之費用,自應准許。❹逾期使用天數若干:依上開「①項次1『H300型鋼逾期租金』」段所述,該項臨時擋土材料之超時使用天數為23天;而與H300型鋼擋土支撐應一併施作之「油壓千斤頂」(及「H300斜撐」),亦可認超時使用天數為23天。❺據上,此部分逾期使用費為1萬1040元(計算式:30×16×23=11,040)。

⑧項次8「H300斜撐」:❶依上開「⑺項次7『油壓千斤頂』」段所述,應得核算逾期使用費。❷單價部分:參諸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力德公司間之請款文件,其中「斜撐300」之使用費係以每支、每天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21頁);則在兩造未明確約定單價之情形下,此價額尚屬可信。❸數量部分:本院彙整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力德公司間關於「斜撐300」之租用資料如附表1-1-1-3所示,其中累計供貨使用數量為71支;則原告傅堡公司如數請求給付71支費用,自應准許。❹逾期使用天數若干:依上開「⑺項次7『油壓千斤頂』」段所述,亦可認超時使用天數為23天。❺據上,此部分逾期使用費為1萬3064元(計算式:8×71×23=13,064)。

⑨綜上,上開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合計56萬0786元(見附表1-1)。

⑶鋼板樁逾期租金部分(見附表1-2):

①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包括「L=7M鋼板樁租金」、「L=9M鋼板樁租金」、「L=13M鋼板樁租金」、「抽水井L=13M鋼板樁租金」,本院摘要彙整兩造主張如附表1-2所示,可知兩造爭執者在於超時天數應如何計算;至於單價、數量等,則均按契約約定辦理,並無爭執。以下就超時天數如何計算之爭執予以析述,先予敘明。

②原訂使用天數:工程合約書於項次3、6、9、16,明定各項鋼板樁暫估使用天數分別為90、90、90、60天(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則實際使用天數超過上開天數者,即應核算額外費用。

③使用起日:日期為109年4月9日之工程合約書於附註欄第1點約定:「本估價單採實作實算(鋼板樁租金全部從109/03/25算起)。」(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於工程開始後,追溯合意、確認鋼板樁使用期間概以自109年3月25日起算,即應採憑。

④使用迄日:本院彙整原告傅堡公司與供貨廠商英汎有限公司間關於鋼板樁之租用資料如附表1-2-1所示,顯示原告傅堡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開始運出鋼板樁(另見本院卷第155頁);另109年10月26日施工日誌,其上載有「3.拉鋼板樁前置作業」(見被證3,本院卷第409頁);綜上,應堪認被告鼎磊公司至遲於109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傅堡公司拔除鋼板樁,則實際使用期間迄日約為109年10月25日。

⑤超時使用天數:基上,實際使用天數為215天,扣除前述預定天數分別為90、90、90、60天後,超過天數分別為125、125、125、155天。

⑥基上,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數量,按前述所採認超時使用天數計算(即每月以30天計),上開各項鋼板樁之超時使用費含稅金額共127萬1725元。

⑦至被告鼎磊公司雖辯稱發包圖說未有9M鋼板樁工項(見被證2),原告請求9M鋼板樁相關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查:日期為109年4月9日之工程合約書於項次4至6明列9M鋼板樁相關費用,其上並蓋有被告鼎磊公司圓戳章,足見被告於追溯簽立書面契約時,已不否認有9M鋼板樁相關工項;另證人江勝嘉即被告鼎磊公司前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後來我跟原告2法定代理人有討論才知道他們是各打9米、7米、13米的鋼板樁,並非全部都是13米,暫置土方是基地旁邊池子,就在礫間槽的旁邊,當初有跟業主、監造開會,他們有同意不用打這麼深,有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據上,堪認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已承認原告所施作9M鋼板樁相關工項,且有經業主暨其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則被告現反言否認原告得請求相關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⑷增加PC400震機部分(見附表1-3):原告傅堡公司請求被告鼎磊公司給付109年10月26日增加1部PC400震機之費用4萬2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為承攬責任施工,於工期內安排幾臺機械及工班施作為原告自行安排,被告僅要求應於工程進度內完工,被告因無法如期完成,須趕工而追加機械,與被告無關,故不得追加請求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要求增加PC400震機進行施工之情;且增派機具施工,本即有利於整體工作完成,則難認相關費用全屬額外增加費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⑸基上,就金山工程部分,原告傅堡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報酬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鼎磊公司就金山工程已付款536萬2500元予原告傅堡公司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鼎磊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34萬6011元。

㈡原告順傑公司請求被告宏國公司給付苗栗工程之未付款計28萬5516元,於20萬77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本院將兩造主張摘要如附表2所示,並分別析述如下:

⑴項次1「6M鋼軌樁租金」部分:

①本院彙整原告順傑公司與供貨廠商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間鋼軌樁之租用資料如附表2-1所示。

②原訂使用天數部分:經被告宏國公司方面人員簽名之109年4月13日請款單,於第9項記載相類鋼軌樁之原定使用天數為90天(見原證3,本院卷第33頁),應值參採。

③進場時間、數量及使用起日:108年6月25日為20支(見附表2-1),尚堪認至早於108年6月25日完成安裝,則實際發揮功能之使用始日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算。

④計價迄日:原告順傑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通知德源公司買斷22支6M鋼軌樁乙情,有德源公司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堪認原告順傑公司至遲於該日接獲被告宏國公司通知上開鋼軌樁不予拔除取回,始將其買斷,則租期至多計算至110年11月29日。

⑤單價部分:參諸原告順傑公司與供貨廠商德源公司間之請款文件,其中6M鋼軌樁之使用費係以每支、每天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在兩造未明確約定單價之情形下,此價額尚值參採。

⑥上開買斷使用數量為22支;實際使用天數為888天,扣除前述預定天數90天後,超過798天;而逾期使用費為每支、每天3元;則逾期使用費為5萬2668元(計算式:22×798×3=52,668)。

⑵項次2「6M鋼軌樁買斷」部分:原告順傑公司向德源公司買斷22支6M鋼軌樁之未稅金額為14萬5200元(註:標示「50k」、「6m」、數量為22支、單價為22元)等情,有德源公司110年12月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則在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買斷單價若干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按進貨價格給付本項買斷費用14萬5200元(未稅),尚屬有理。

⑶基上,上開項目含稅金額合計20萬7761元(見附表2)。

㈢被告宏國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1.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08年10月29日通知無法拔除,且請求權基礎係雙方有約定租期及租金,而租金時效為5年,故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抗辯苗栗工程於108年10月29日時拔除鋼軌樁離場,原證4所列6M鋼軌樁22支於當時已確定無法拔除,就鋼軌樁買斷及租金應於當時進行結算,原告順傑公司應於次月向被告宏國公司請款,然原告遲未與被告結算及請款,此部分款項應於108年11月起算時效,故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經查:觀兩造陳述及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內容(見原證3,本院卷第33頁),顯示本件工作內容為開挖或邊坡工程之臨時性擋土安全設施,屬臨時性構造,在使用目的達成後,施作廠商即可拆除取回鋼鐵材料;故有約定預定使用天數,如超時使用則應增加費用,倘最終未能拆除,則應支付鋼鐵材料買斷費用;據此,顯見原告向上游供料廠商租用鋼軌樁等鋼鐵材料,其目的、用途係為承攬工程完成工作物所需,並非單純借貸物品予原告使用。從而自整體履約客體、目的以觀,應堪認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即應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其請款名目為「逾期租金」等,應適用關於「租金」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等語,然此主張,乃將為達成單一履約目的所需之人力、機具、材料等各項要素,事後恣意予以割裂定性,實無益於契約規範之形成與解釋,而難逕採,況參諸前揭民法第490條後段所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益徵不應將承攬報酬之一部(例如材料成本)認屬租賃關係,而於事後恣意割裂定性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3.觀被證1為被告對業主作成之108年10月2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非兩造間履約文件,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就原告已知悉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況其上亦無關於仍有鋼軌樁無法拔除而需買斷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得以結算費用請款並起算時效等語,尚難逕採。再依前述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始通知供料廠商德源公司買斷22支6M鋼軌樁(見本院卷第209頁),衡諸常情,應可推認倘被告早已於108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不予拔除鋼軌樁而需買斷,原告應不致概不處理而任憑德源公司持續向其收取鋼材使用費,竟遲至110年11月30日始買斷鋼材,益徵被告主張應自108年11月起算時效云云,應屬無據。基此,依上開卷內既有事證,至多僅足認應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乃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4.基上,原告順傑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宏國公司給付苗栗工程之未付款金額為20萬776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傅堡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磊公司給付34萬6011元,及原告順傑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給付20萬7761元,及均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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