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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波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松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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