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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石珉千

上 訴 人
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來福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判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振北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1萬3,158元本息不服,
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 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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