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8號
- 原告
-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諭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承諺律師
- 被告
- 宋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0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5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許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672元(計算式:60,000+450,000+86,672=596,6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追加被告宋俊良為被告,又於被告許雅婷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許雅婷部分,而依上揭規定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57、23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房屋之裝潢事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約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七(五)」(下改稱第7條第5項,以此類推)約定「...若仍有部分品項,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即原告,下同)得依約修正,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依本合約完竣後,乙方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磁記錄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至遲應於乙方通知送達後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完成。」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在驗收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合約圖面/估價內容不符時,乙方應在甲乙雙方協議的期限內處理改善,改善完成後並報請甲方複驗,甲方應於此工程複驗完成(完成工程缺失驗收單之簽認)後需按本合約第七條第五項規範時間內結清尾款。」並以109年2月7日太睿設計有限公司裝修工程預算書,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及總價為2,260,000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嗣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450,000元,又追加109年6月30日太睿設計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單項次四至項次十五所示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6,672元,其中項次四「冷氣更換為國際牌」30,000元,因冷氣機成本較原估價格提高約8萬元,但原告已口頭向被告表示冷氣機僅多收30,000元即可。
(二)詎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原告完工後,迄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200,000元,尚有保修款60,000元(下稱尾款)未付,且被告自109年8月14日入住後,並未曾反映有何需要修繕之處,原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請求被告驗收並結清未付工程款,被告遲於12天後即111年7月20日才回覆原告,未於原告通知到達後7日內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原告復於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6日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被告請求驗收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約定之尾款60,0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0,000元、追加工程款86,672元,共596,672元(計算式:60,000+450,000+86,672=596,672)。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60,000元。縱得請求,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4日完工,被告於同日入住,退步言,原告曾自認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日完工且被告入住,但遲於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工程款)-甲方則應於木作工程進場後...應以現金或電匯或支票支付乙方工程款...」、第7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工程款)-甲方則應於油漆工程進場後...應以現金或電匯或支票支付乙方工程款...」、第7條第6項約定「(追加減工程款)-1.第一期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應併入(第三期工程款)全額請領。2.第二期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應併入(第四期工程款)全額請領。」均有規範請款期限,而木作工程係於109年3月26日進場,油漆工程係於109年5月6日進場施作,原告遲於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或於111年7月20日為請求,此部分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二)又系爭工程天花板櫥櫃有明顯縫隙,致大量蟑螂由隙縫落下,嚴重影響被告住家生活品質。原告亦未將天花板及樓地板之縫隙完全隔絕,造成老鼠自外界鑽入,被告每晚睡眠均遭天花板亂鑽之吵雜聲驚醒,影響生活作息與精神,可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三)抵銷抗辯: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4日完工,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距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之109年6月19日,已遲延55日(計算式:10+31+14=55),扣除例假日15日,逾期罰款計為223,733元(計算式:(2,260,000+536,672)×0.002×(55-15)日=223,733),且未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279,6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223,733元範圍與原告上揭承攬報酬為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1頁第29行、第124頁),系爭工程款約定總價為226萬元,被告尚有尾款6萬元未付(本院卷第167頁)。
2.「地下室追加工程」及「前陽台追加工程」議定施作價格為45萬元(本院卷第167、253頁)。
3.交屋前追加「設備工程」86,672元,除109年6月30日太睿設計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單項次四「冷氣更換為國際牌」總價30,000元,其餘不爭執(本院卷第23、168、2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伊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尚未驗收,請款條件未成就,請求權罹於時效,另得以契約約定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驗收完成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有逾期罰款之主動債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先敘如下: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規定可查。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09年6月24日完工,相關工程之分期請款期限更早於該日屆至,原告竟遲於111年7月29日始起訴請求,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等語(本院卷第312、272頁),固以系爭契約為證,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兩造因有追加工程,原告進行至109年8月14日始完工,且原告在起訴前之111年7月8日已對被告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全部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第201、200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系爭契約固如被告所辯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惟系爭工程有追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兩造就追加工程別無其他單獨訂立承攬契約之行為,且相關作業均發生在同一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被告辯稱應以各項工程分期請款限期為各分項工程款債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並不可取。次查,如原證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9年8月6日表示「明天8月7日是我們說好的期限」,被告方面於109年8月14日表示「今天面盆來安裝了嗎?廚房水槽還在漏水不要忘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原告方面表示「裝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另有109年8月7日為完工期限之約定,惟原告迄至109年8月14日仍在辦理安裝「面盆」項目及廚房水槽漏水之修繕,此後,兩造即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原告逾109年8月14日仍有施作工程,堪認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則依上揭判決要旨,原告於此日後始得行使報酬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嗣原告於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本院卷第219頁)、「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其於完工日後二年內為請求,且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25日起訴,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時效仍為中斷。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
1.原告請求追加減單項次四「冷氣更換為國際牌」總價30,000元部分,固提出其購置成本之108年5月29日「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241頁),惟查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已議價之項次「
壹、九」範圍,且議價日期為109年2月7日,有原告裝修工程預算書可考(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早在議價前已對冷氣成本有所知而為定價,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其請求被告再為加價給付,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2.原工程尾款及逾上揭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對被告表示「那之前好像你們有提一些小問題要維修,方便約個時間過去現場討論一下,另外還有工程款項有一些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本院卷第219頁),堪認所為已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以書面或電磁記錄通知被告驗收,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回稱「你當時置之不理,致工程延宕了2年」「…你知道你工程還有很多沒做嗎…」亦可認被告就原告請求驗收之事已有認知,所為應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至遲應於乙方通知送達後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完成」而生逾期不完成驗收視為完成之效果,且被告就此部分各項金額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於完工、驗收視為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6,672元(計算式:尾款60000+追加86672-不得追加30000+追加450000=566,672),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裝潢縫隙完全密封,造成蟑螂老鼠侵入屋內,工程品質有瑕疪,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部分,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3項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就蟑螂老鼠侵入屋內係原告工作瑕疪所致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指問題與原告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指原告工作有瑕疪致生蟲患鼠患,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部分,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五)有關抵銷抗辯:被告以原告逾期55日始完工,有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223,733元為抵銷抗辯,原告否認之,主張伊並未逾期,被告無此債權等語。查兩造曾約定追加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9年8月7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之事實,已認定如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卷第175頁),經扣除例假日之不可施工日後,原告逾期日數核為5日。被告以早於109年8月7日之期計算而得之金額,與上述LINE合意之預定日不符,難認可取。原告主張未逾期部分,因所提得展延日數資料並未見被告之合意,且原告就各工項間有無要徑關係而不能同時施工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必要逐項往後遞延工期,原告執此主張伊尚未逾期云云,亦不可取。又系爭契約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係以「工程總價」為計算罰款之母數,衡諸系爭工程與追加部分係以整體工作完成為認定基礎,故此部分總價仍應併計追加工款為計算,始能發揮督促原告按期完工之效,否則拆分追加工程款導致罰款數額變小,應不符兩造約定逾期罰款之真意。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被告於39,153元範圍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計算式:總款(2,260,000+536,672)×0.002×5日=27,967),逾此範圍即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705元(計算式:尾款60000+追加86672-不得追加30000+追加450000=566,672,566,672-抵銷抗辯27,967=538,705),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