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2號
- 原告
-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 被告
-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捌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暨其餘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7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324元,及其中88萬8760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26萬6564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程序,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核原告上開所為,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兩造於109年8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被告同意原告即日起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工程執行等前期作業,原告業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完成應辦之工程項目:舊屋拆除之前期作業項目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合計115萬5324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324元,及其中88萬8760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26萬6564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款項內容均不爭執,是屬系爭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然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應於兩造完成正式工程合約之簽訂後,給付條件始成就。亦即,依系爭意向書第2、3條約定,兩造應適時完成正式契約簽訂,此為工程款原因之所據並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惟迄今兩造尚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之簽訂,故工程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業已完成,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契約原則上係採後付主義,倘承攬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者,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意向書約定,須俟兩造簽立系爭工程之正式契約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各編號工程款云云,原告則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款,屬系爭工程執行前之前期作業工程,與兩造日後是否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並無同時並存或同時履行等關係,且觀之系爭意向書全文,被告所稱之正式工程合約,係指系爭意向書第1條之預計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2幢、地上25層、地下5層,SRC構造,總樓地板面積約48,063.23㎡之新建集合住宅承攬工程(即系爭工程),且系爭意向書第2條為承攬工程總價約35億元之工程合約,然則,附表各編號工程項目乃屬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之前期作業工程,因繳納空汙費、基地周遭鄰房現況鑑定、圍籬工程等,與系爭工程之正式承攬合約有無簽定並無相關,故系爭意向書第3條始約定於簽訂後,被告同意原告即日起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所需相關執行等前期作業之約定,況附表各編號工程亦經兩造開會協調或徵詢被告同意,原告始予執行等語。
㈢查,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承攬意向書簽訂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乙方(即原告,下同)即日起開始進行本工程所需之相關工程執行等前期作業,…一節,有系爭意向書可證(司促卷第7頁)。原告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即建築主體工程之前期作業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及款項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召開立偕松仁案協調會議略以:新東陽提送松仁案舊屋拆除工程開工申報所須相關資料于立偕建設,於建設用印完成後始進行申報作業。」、「新東陽提送開工至拆除作業項目及工期列表。(如附件二)」、「a.12/28(一)首期空污費用申報資料用印完成。」,且會議記錄之附件二「立偕建設松仁案舊屋拆除工程工項及工期」表明載:鑑定報告繳費出報告、繳交空汙費等情,有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且有附表編號1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附表編號2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又,附表編號3之鄰房現況鑑定,原告向被告提出鑑定費69萬1550元且另計營業稅(5%),亦有經兩造簽認之送審單及標題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項目、範圍及費用說明」文件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63頁);另,附表編號4之甲種圍籬工程,原告公司人員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協理,松仁案圍籬施作訂2/2(二)進場施作」,被告公司人員覆以「好,謝謝您!」、「那本週三下午是否可先約松仁現場場勘施作的位置確認?」,被告公司人員復於雙方通話後傳訊表示「楊襄,那就麻煩您與廠商改成2/3(三)進場施作第二階段的圍籬,現場我會安排公司邱主任陪同告知施作範圍。謝謝!」等情,有LINE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估價單、派工單、圍籬施作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83-2至91頁),由上可知,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前期作業工程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者,確經被告指示、同意原告進行施作無訛。
㈣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被告辯稱: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須俟兩造簽立系爭工程之正式契約後,給付條件始成就,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各編號之工程款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查,觀之系爭意向書全文,第1條係約定系爭工程所在之基地及地號、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第2條約定:「承攬方式及承攬金額:本工程甲乙雙方暫定工程總價(含稅管)約為新臺幣參拾伍億元;實際承攬內容及確切金額,則依甲方所提設計施工圖說等發包資料,並由乙方依工程內容報價後,續經雙方協商合意為準。」,第3條則約定:「本工程承攬意向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乙方即日起開始進行本工程所需之相關工程執行等前期作業,並適時完成正式工程合約之簽訂。」等情,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證(司促卷第7頁)。依此可知,系爭意向書實係就系爭工程始予約定,須簽立正式工程合約予以約定實際承攬內容及確切承攬報酬金額,即系爭意向書係就系爭工程所在之基地、集合住宅建物之興建等情,從而約定兩造應於被告所提設計施工圖說等發包資料,並由原告依工程內容報價後,續經兩造協商合意,並適時完成正式工程合約之簽訂;至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工程執行等前期作業,則是另以系爭意向書約明被告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即已同意原告得自即日起開始進行施作,毋庸待原告收受設計圖甚至正式簽立正式工程合約之階段始進行施作,且觀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方式及承攬金額,亦未包含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工程執行等前期作業,從而,原告因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之承攬契約,兩造並未以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之系爭工程正式工程合約簽訂為條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附表各編號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以111年7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88萬8760元,包括附表編號1之9332元、編號3之72萬6128元、編號4之15萬3300元(合計88萬8760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則原告就上開88萬8760元之工程款部分,得請求自111年7月29日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擴張聲明之準備書一狀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32頁),是以原告就其請求之26萬6564元,即得請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5324元,及其中88萬8760元自111年7月30日起,其餘26萬6564元自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 卷證頁數 1 空氣污染防制費拆除執照(109拆字第0062號) 9332元 本院卷第55頁 2 空氣污染防制費拆除執照(110建字第0065號) 26萬6564元 本院卷第57頁 3 鄰房現況鑑定費用 72萬6128元 本院卷第59至63頁 4 甲種圍籬工程費用 15萬3300元 本院卷第65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