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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黃素英、田中一彦

  • 原告
    崇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崇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彦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浴櫃設備工程契約、廚具設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7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松下雲品新建工程」(下稱松下雲品建案),並將其中浴櫃設備工程及廚具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浴櫃設備工程、系爭廚具設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系爭浴櫃工程新臺幣(下同)56萬4942元、系爭廚具設備工程203萬3485元,共259萬8427元。伊已依約完成包含追加工項在內之系爭工程,然被告以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未能如期核撥,尚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條款)之付 款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共151萬4176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予伊。然系爭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之約定除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外,亦限制伊於完成工作後取得報酬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縱系爭契約條款有效,因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是該條款亦僅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被告前怠於向源聯公司催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現源聯公司復已停業且負責人於他案經傳喚未到庭,其簽發之支票亦均已跳票,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以源聯公司付款為清償期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是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1萬41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業主即源聯公司指定之合作廠商,源聯公司自行與原告洽談契約內容及條件後,始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伊對源聯公司指定廠商並無選擇、指示或監督之權限,原告之承攬報酬實際上亦係由源聯公司支付,伊僅負責協助管理、工程款代收代付並收取管理費。兩造於系爭契約條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採「背對背」之付款條件,亦即須以「業主即源聯公司銀行融資核撥」且「源聯公司已全額支付伊工程款」之條件成就後,伊始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非無議約能力之人,且締約時特於系爭契約條款蓋用大小章,該條款顯經特別磋商確認,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造均應受拘束。源聯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撥付第38期估驗計價款後即拒絕與伊聯繫,伊無從向源聯公司估驗計價或取得工程款,伊持有之源聯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2月15日 支票2紙,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除積極促請源聯公司 付款外,為使工程順利完工,甚為其墊付工程款予下包商,至源聯公司最後一次即第38期估驗計價時,代墊金額已高達674萬4034元,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工 程固已完工,然源聯公司既未交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151萬4176元予伊,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 伊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系爭浴櫃工程56萬4942元、系爭廚具設備工程203萬3485元 ,共259萬8427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51萬4176元工程款未獲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109年11月20日中和宜安郵局 第308號存證信函、109年12月2日中和宜安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博聖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5日110博律字第0103號函 、廚具及浴室櫃請款單、未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清償期為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日、25日: ⒈依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1、5、6、7點約定:「1.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商」、「 5.付款辦法:所有計價工項每月15日提送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請款,當月20日依由甲方通知開立發票,次月25日付款日30天後以現金電匯支付100%」、「6.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估驗計價90%,甲方驗收完成後估驗計價10%,每月計價1次,每次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7.保留款10%:a.業主驗收(或使照取得6個月後) 乙方按工程款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50%,甲方核可後於請款 月份次月25日付款日30天後以現金電匯支付100%。b.交屋驗收後及廠商無應辦未辦事項後,由乙方出具保固保證書(保固期:木作、五金三年)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5%之銀行本票)由乙方按工程款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50%,甲 方核可後於請款月份次月25日以現金電匯交付100%。c.乙方需簽具合約結算切結書及開立足額發票,否則不予計價」(本院卷第30、54頁),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第1至3項約定:「一、本工程正式開工後,每月計價一次,估驗數量以確實完成之工程為準,不做任何預估。經甲方核定無誤後,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工程款及付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給付」、「二、保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款相關規定辦理」、「三、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價,每期計價時,乙方須檢附具甲方工程師簽認之憑證及相關文件於每月15日前送甲方核准,於次月25日付款日後30日電匯支付。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予乙方。若有未施做項目則須辦理減帳」(本院卷第42、69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得請領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如因業主源聯公司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撥款時,則需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之10、25日始屆清償期。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條款之付款係採「背對背」之付款方式,亦即附有停止條件,若源聯公司銀行融資未核撥或源聯公司未將銀行融資之工程款支付予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伊即無付款之義務云云。惟按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第3項「付款條件」 之文字,並未約定於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始發生契約效力或發生工程款債權,而僅約定需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後,被告再於次月10日、25日給付原告,其目的係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原告負擔,而非將不獲付款之風險全部轉嫁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需停止條件成就伊始有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曾在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當期工程款時墊付估驗計價款項給原告等下包廠商,亦僅是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先為給付,不因累積墊款影響其他期數工程款是否屆清償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兩造及源聯公司間之付款流程,係源聯公司將系爭工程交被告承攬,被告將各細項工程委由源聯公司指定之廠商施作,本件原告為源聯公司指定之廠商,原告每月依「實作數量」向源聯公司估驗計價,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源聯公司彙整後製作估驗計價明細表及估驗價價單予被告,上開估驗計價確認並經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源聯公司後,源聯公司再製作收款金額明細表予被告,就該期工程款載明個別廠商分配金額,源聯公司撥付當期工程款後,被告再依源聯公司收款金額明細表所載原告應取得金額,付款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估驗計價明細表、收款金額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5、421至431頁)。而源聯 公司融資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專戶最後一次撥款予被告為109年4月,用以支付第34期款項,第34期以後即第35期至38期之款項,係由源聯公司直接匯款予被告,第38期源聯公司應付125萬1811元,然僅支付被告117萬元等情,有源聯公司製作之第38期收款金額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函、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433至441頁),且依上開 第38期收款金額明細表之記載,源聯公司尚積欠被告674萬4034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此觀第38期收款金額明細表下方記 載:「第三十七期向源聯建設請領工程款金額...累計不足6,744,034元整」可悉(本院卷第155頁),足認源聯公司融 資銀行自109年4月後之第35期起,即未如期撥款,且源聯公司確有未支付被告款項,金額已達將近700萬元之情;再參 源聯公司前為支付工程款項,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09年12 月15日、110年2月15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亦有被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亦足認被告辯稱源聯公司自109年9月23日撥付第38期估驗計價款後,即未再給付被告款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有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源聯公司亦尚未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之情形,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外,亦限制伊於完成工作後取得報酬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而按定型化契約之所以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喪失締約自由或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乃認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維平等互惠原則;本件兩造均係為工程營造為業之法人,其等就系爭契約之成立,顯無經濟地位上強、弱之區分,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對兩造而言,應不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且原告為業主源聯公司指定之廠商,業如前述,原告復於系爭契約條款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見兩造就此已有特別磋商確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無效,尚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怠於向源聯公司催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及源聯公司未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等情,均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源聯公司已停業且負責人於他案經傳喚未到庭,其簽發之支票亦均已跳票,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以源聯公司付款為清償期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源聯公司僅為停業並非解散,法人格仍然存在,未來仍有繼續營業並付款予被告之可能,即難認該事實已不能發生且清償期屆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⒋綜上,本件源聯公司未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源聯公司已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萬4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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