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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告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第30條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8853元,及其中79萬3393元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暨其餘部分(即50萬54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2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8853元,及其中79萬3393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暨其餘50萬5460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3、329頁),並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為逾期租金之請求權(本院卷第330頁)。復於112年4月21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006元,及其中77萬8546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暨其餘50萬5460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淞暘建設明日環案基樁、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0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攬結算。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付款辦法第6點及第7點及手寫文字約定,系爭工程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數量之90%,餘10%為保留款,於2FL勘驗完成後放款,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辦理追加,總工程款變為505萬4600元,原告已依約領得90%工程款即454萬9140元,尚餘10%保留款50萬5460元未領取,而系爭工程該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1樓頂板即2樓地版勘驗,原告自得依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50萬5460元。再者,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工程規定第13至16點約定,中間柱、共構柱租期為150天,逾期租金依序為每支每天52元、75元;構台租期為80天,逾期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天30元;第1、2、3層支撐之租期分別為80天、60天、40天,逾期租金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每天4元、5元、5元;千斤頂土壓計之租期按各層租期計算,逾期租金為每只每天25元;H鋼樁之租期為150天,逾期租金為每支每天64元;另H鋼樁若無法拔起、斷裂、損壞,買斷費為每公斤26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0月8日完成型鋼樁拔除,並於110年10月19日撤除回撐及千斤頂,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逾期租金與H鋼樁買斷費用統計表及請款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遲未回覆,經原告於111年4月7日再次發函檢附詳細統計表請求付款,兩造於111年5月4日進行協商,被告修改架設完成日期及累計天數,並稱應扣除延誤工期及非工作日等天數,僅願給付20萬7762元,然工期延誤非可歸責原告,兩造亦未約定應扣除非工作日,被告之要求顯然與合約約定不符。嗣原告依被告修改之租期起算日重新計算逾期租金及H鋼樁買斷費用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77萬8546元,爰依工程標單工程規定第13至16點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77萬85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006元,及其中77萬8546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暨其餘50萬5460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之保留款50萬5460元之數額無意見,然原告施工過程中施工不當,亦未清潔工地、運棄垃圾廢料,致伊須另僱工代為處理並支出附表2所示費用共計42萬8462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至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50萬5460元扣除被告支出之代僱工費用42萬8462元後,剩餘之保留款7萬6998元部分,被告即願給付。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為簡化計價方式,經協調後更改為總價承攬,價金為500萬元(含稅),並特別註明合約條款雖用制式合約,一律以雙方協調為主、合約為輔,付款辦法第1點明定工程總價依工程明細表所列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可知工程標單已包含H型鋼樁與安全支撐等設備之租金。又系爭合約以實作實算計價時原定租期為中間柱、共構柱170天,構台160天,第一層支撐160天、第2層支撐150天、第三層支撐120天,改為總價承攬後變更為中間柱、共構柱150天,構台80天,第一層支撐80天、第2層支撐60天、第三層支撐40天,租金及租期之約定顯然已無法適用,原告不得以實作實算方式請求逾期租金。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為減少人與人間接觸,大多數公司及公家機關輪流居家辦公,客觀環境發生重大變更,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若依原租期條件計算租金,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逾期租金。況系爭合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完工日期為111年5月25日,工期共163天;被告同意原告實際開工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工期共307天;原告延誤工期合計144天,原告非但不得請求逾期租金,甚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賠償逾期違約金216萬元,被告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逾期租金於77萬8546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淞暘建設明日環案基樁、安全支撐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0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攬結算;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辦理追加,總工程款變更為505萬4600元,原告已依約領得90%工程款即454萬9140元,尚餘10%保留款50萬5460元未領取等情,有系爭合約可證(司促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5460及擋土設施逾期租金與未能拔除部分之買斷費用計77萬8546元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工程標單付款辦法第6、7點及手寫文字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0萬546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標單付款辦法第4點約定:「無訂金,一個月計價一次。」、第6點約定:「依完成數量核付該款項100%,逐期含稅保留10%」、第7點約定:「保留款10%」(見司促卷第27頁),工程標單手寫文字第2點復約定:「保留款於2FL勘驗完成後放款。」(見司促卷第26頁),由此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按月估驗當期完成工作之90%,餘10%為保留款,且保留款於二樓勘驗完成後即應給付,洵屬明確。

⒉經查,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為50萬5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10年11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地上1樓頂板勘驗」、110年12月9日申報勘驗「地上2樓頂版勘驗」,並將勘驗結果檔案上傳至主管機關之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6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550349號函檢附勘驗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83至295頁),依此可證,系爭工程二樓結構確已勘驗完成,兩造約定之保留款給付期限應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保留款50萬546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以代僱工費用42萬8462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50萬546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標單工程規定第7點約定:「安全支撐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傷及柱梁版預筋否則一切損失皆由乙方負責,處理方式及費用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再另行通知,並於工程款中扣除。」(司促卷第26頁)、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全部完竣或其中估驗請款前,乙方應清潔工地、垃圾廢料清運離工地,報請甲方驗收,以為完工依據…。」(司促卷第22頁),是原告施工中倘傷及現場柱梁版預筋,應負賠償責任,完工後則應負責清潔工地及垃圾廢料運棄。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當、未清潔工地、運棄垃圾廢料,致被告須另僱工代為處理並支出附表2所示費用42萬8462元,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自保留款中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各項扣款均無理由,並逐項回應如附表2「原告意見」欄所示。茲就附表2各項扣除依序審酌如下:

⑴附表2項次1「修復水溝破口」:被告對此提出監工日報表、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51頁),然依110年3月4日至8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及其後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至47頁),固堪認基地右側道路水溝、涵管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雖以擴大打石之方式清查漏水情形,然就漏水原因係原告施工所致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認基地右側道路水溝及涵管之漏水可歸責原告,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鄰房水溝防水工程3萬675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⑵附表2項次2「修復貨車所撞壞大門」 被告對此提出依110年5月26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及其後所附對話記錄等為證(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對於其卡車撞壞大門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施工時載運H型鋼之吊卡確有撞壞大門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並建議採用修復方案後,原告人員僅回覆應俟全部完成後再修復,並未就估價單及被告所述方案之數額予以爭執,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門修復費用2萬3520元,應有理由。

⑶附表2項次3「修復施工所撞壞柱筋」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依照片僅可認現場有柱主筋受撞擊而彎曲之情,惟依110年6月2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及其後所附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1至65頁),尚無從證明柱主筋受撞擊係原告施工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復此部分柱主筋修復費用2萬1000元,為無理由。

⑷附表2項次4「修復施工所撞壞柱筋」 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固堪認現場有柱主筋受損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柱主筋受損係原告施工所致,自難認原告應復賠償之責,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柱主筋修復費用3150元,亦無理由。

⑸附表2項次5「打除施工誤差所造成壓樑超過內牆及柱位」被告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照片所示排樁位置是否有誤差等情事。是被告辯稱應扣除1萬9373元,並無理由。

⑹附表2項次6「清除外牆背填混凝土塊」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鋼筋內確有大型混凝土塊未清除之情,復參酌被告確已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清除混凝土(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以被告並未提出憑證等語為否認,然審酌該上開大型混凝土塊由被告以僱工點工方式為之,且主張費用為1600元,衡與常情相符,則被告自行處理並扣主張除1工點工費用1680元,應有理由。

⑺附表2項次7「校正拔樁所造成柱牆主筋彎曲」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固堪認現場柱主筋有數根彎曲之現象,惟被告舉證證明該柱主筋受損係原告施工所致,自難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柱主筋修復費用3150元,並無理由。

⑻附表2項次8「校正拔樁所造成柱牆主筋彎曲之土石清理」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足見柱主筋內確實散落諸多磚塊及碎石塊,且依其散落之小碎石外型及體積大小以觀,與鋼版樁擋土處分佈之碎石尚屬相近(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係拔樁時不慎掉落入柱主筋。又被告業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清除混凝土塊,有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既未為處理,則被告自行處理並主張扣除1工點工費用1680元,尚稱合理。

⑼附表2項次9「切除清運3支中間樁餘長及圍令三角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徵施工現場確有中間樁未切斷及三角架未拆除之情。又被告業於111年4月23日通知原告切斷H型鋼頭及三角架(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未於期限內清理,被告委由訴外人竣瑞工程行切斷中間樁及拆除三角架,有施工後照片及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審酌該工程處理係屬於原告承攬安全支撐工程之範疇,則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4725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粗工工資1680元部分,因此項既由竣瑞工程行予以處理,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支付上開工資之必要,則其此部分所辯1680元,為無理由。

⑽附表2項次10「排樁位置誤差過大、部分達100cm,造成地下室外牆增築混凝土」被告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然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照片所示排樁位置誤差過大等情事。是被告辯稱應扣除29萬7962元,並無理由。

⑾附表2項次11「依契約第28條約定,按總價1/1000計算生活垃圾費」系爭合約第28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工程款總金額5/1,000分擔營造綜合險費用(採現金支付甲方的業主)及垃圾清運、保全等費用。(經雙方溝通無誤後,甲方會開收據給乙方作為依據。)」(司促卷第24頁),可知原告應依負擔工程款總金額千分之五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及垃圾清運、保全等費用。又原告已依前揭約定給付分擔費用,有經被告蓋章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再主張應另扣除4762元並未予以說明依據及舉證證明之,難認有據。

⑿附表2項次12「清運廢料費用」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雖可徵原告施工後有尚未清運者,然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3項約定,原告已負擔費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自行清運之吊車及運棄費用903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是依附表2「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被告抗辯以代僱工費用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於3萬16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工程標單工程規定第13至16點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與H鋼樁買斷費計77萬8546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有明文。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標單工程規定第13點約定:「各項租期截止日,以各單項拔除或拆除完成開始計。中間柱逾期租金每支每日52元計算;共構柱逾期租金每支每日75元計算。」、第14點約定:「各項租期如下(租期提早不辦追減,延遲逾期另計租金)中間柱共構柱150天 構台80天(逾期租金每日每M2『30元』計算)第一層支撐80天(第一層逾期租金每日每M2『4元』)第二層支撐60天(第二、三層逾期租金每日每M2『5元』)第三層支撐40天。千斤頂土壓計:按各層租期計算,逾期每日每只『25元』計算」、第15點約定:「H鋼樁租期150天,逾期租金每支每日64元計算。」、第16點約定:「H鋼樁若無法拔起、斷裂、損壞則買斷費『26元/KG』。」(司促卷第27頁),足見兩造就中間柱、共構柱、構台、千斤頂土壓計及H鋼樁均約定明確使用期間,逾使用期間時,應按上開標準計算逾期租金,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工程標單規定等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為簡化計價方式,經協調後更改為總價承攬,價金為500萬元(含稅),並特別註明合約條款雖用制式合約,一律以雙方協調為主、合約為輔,付款辦法第1點明定工程總價依工程明細表所列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可知工程標單已包含H型鋼樁與安全支稱等設備之租金云云。

⒋然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固記載「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其後附工程標單亦有註明「總價承攬」等語(司促卷第18、27頁),然依工程標單內容觀之,兩造除刪除諸多約定外,並加註保留款放款期限,就各擋土構材之租期亦有更改(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見工程標單應係兩造協議後之最終結果,兩造協議時既未將逾期租金之計算全數刪除而僅更改租期,該逾期租金之約定仍屬有效,且由兩造對於使用天數、租金等予以手寫刪改,可見最終保留如前開所述者,即屬兩造約定租賃約款,由此可知,本件尚難認逾期租金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證人朱冠霖雖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中工程標單第二頁關於中間柱共構柱、各層支撐等的租賃契約?)沒有。標單項目刪改不合理,在協調中,因為沒有共識,確認標單手寫部分採總價承攬。用手寫原因,是原告項目很多,無法在當場一一用電腦修改,故後來以手寫修改為總價承攬含稅500萬。」、「(問:有無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中工程標單第二頁H 鋼樁買斷費的約定?)沒有。當初爭議很大沒有共識,以總價承攬概括所有。」(見本院卷第407頁),惟兩造均以工程為業,就工程標單之刪改倘未有合意,自無將之附入合約之必要,證人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可採。

⒌至原告請求之數額,依原告111年4月7日提送之第六期估驗請款單及被告111年5月11日回覆之逾期租金計算表互核(司促卷第61、65頁),除H-300鋼型樁、中間柱及共構柱架設日期略有不同外,其餘擋土設施之架設完成日期及拆除完成日期均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前開H-300鋼型樁、中間柱及共構柱架設日期調整與被告之逾期租金計算表相同(見本院卷第361頁),則系爭工程各擋土構材實際使用期間以前開計算表為準,即屬可採。爰以各擋土構材實際實用期間扣除約定期間後,再乘以各構材之每日逾期租金,計算如附表1項次1至15「本院判斷」欄所示。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7日請款時已載明H鋼樁買斷之長度與單位重為16m、94kg/m(司促卷第59頁),被告並未爭執此未拔除鋼樁之數量,依兩造約定之買斷價金每單位重26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買斷金額應為3萬9104元(計算式:16m×94kg/m×26元/kg=3萬910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則,該約款已明定未拔除部分即由被告予以買斷,洵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應給付之鋼板樁租金及買斷費用即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合計為77萬8546元。準此,原告主張依工程標單工程規定第13至16點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及買斷費用77萬8546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216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逾期租金與H鋼樁買斷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不能於限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應賠償甲方違約金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甲方得就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保證金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之),又甲方對乙方雖有各種監督及檢驗等規定,但乙方絕不得藉此而減除其本所定之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開工後工作進行緩慢,做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未能於書面要求之限期內改善時每逾期一日,是同本條第 (一)款之違約情形,乙方應賠償甲方相同之違約金額,直至改善為止。」(司促卷第22至23頁),是原告施工倘有上開情事,被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開工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配合工地進度)。」、第5條則約定:「完工日期:111年5月25日(配合工地進度)。」(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可知兩造雖有約定明確開工及完工日期,然於其後均已加註「配合工地進度」等語,而系爭工程性質屬擋土支撐工程,原告僅負責施作臨時擋土支撐設施,施工過程中需配合施作地下室開挖、結構體施築等廠商,俟結構體施築至一定程度後始得拆除臨時支撐,足見前揭約定之開工及完工日期應僅係預估之日期,工程進度仍應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配合調整。

⒊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完工日期為111年5月25日,工期共163天;被告同意原告實際開工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工期共307天;原告延誤工期合計144天,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賠償逾期違約金216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即已申請勘驗地下室基礎配筋,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前即已完成擋土及支撐工作並開始發揮支撐功用,否則地下室基礎大底無以構築、亦無以進行配筋工作,顯未逾原定工期即111年5月25日、被告同意之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被告未實際區分擋土及支撐設施「施作期間」與「發揮擋土效用期間」,逕以擋土及支撐設施拆除日期為完工日期,進而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既未提出相關工程進度表或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有確切之完工期限,自無以推論原告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有何遲延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144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1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㈤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本件兩造係於109年12月簽訂系爭合約,衡情新冠肺炎於我國發生影響後,係於109年1月20日成立疫情指揮中心,且參以被告亦於109年11月16日申請放樣勘驗,則以我國疫情係自110年5月19日始進入第三級警戒,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數尚難認有受重大影響,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已有考量疫情因素,且觀之系爭工程約定之租金日期、租金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0萬5460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3萬1605元後,尚餘47萬3855元,加計被告應給付之逾期租金及買斷費用77萬8546元,合計為125萬2401元(計算式:47萬3855元+77萬8546元=125萬2401元)。又原告請求之保留款、逾期租金及買斷費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即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請款單請求逾期租金及買斷費用,並於111年4月7日以展字第1110407-01號函催告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前完成計價(司促卷第55至57頁),則原告請求之逾期租金及買斷費用77萬8546元應自111年4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46萬4825元部分,系爭工程雖係於110年12月9日完成2樓勘驗,然原告迄聲請支付命令前均未催告被告給付保留款,則保留款部分之利息即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司促卷第99頁)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2401元,及其中77萬8546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其餘47萬3855元自11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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