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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娟呈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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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隆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語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1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971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於同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此新修正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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