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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各「欄位(頁數行號)」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頁數行號) 原判決 更正內容 主文(第1頁第17行下到第18行之前) 未記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2頁第4到6行)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部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2頁第18至20行)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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