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康信豊、賴志忠
- 原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各「欄位(頁數行號)」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匯 附表: 欄位(頁數行號) 原判決 更正內容 主文(第1頁第17行下到第18行之前) 未記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2頁第4到6行)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部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2頁第18至20行)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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