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許玉樹
- 原告江添丁
-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江添丁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廣裕開發有限公司、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楊進德( 下合稱廣裕公司等3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0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5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營運公司之人,營運公司之人為陳惠娟,目前正在服刑,伊懷疑系爭本票非伊所簽,且事情過這麼久,伊自己也忘記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廣裕公司等3人,自毋庸將之併 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玉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