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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 原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婕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抗告狀上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關係人為法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昭慶,嗣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變更為楊穠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抗告,仍以李昭慶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又抗告人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同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48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表明是否承認李昭慶於解任後代表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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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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