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匡偉、陳乃翊、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王陸雄
- 原告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0號 再 抗告 人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按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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