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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梁夢迪翁偉玲

抗告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對人
陳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並於110年8月20日前匯入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詎抗告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對人之新莊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乃抗告人前經理即第三人王憲仁代第三人泳慶企業社僱工代辦,非抗告人所僱,與抗告人無涉等語,惟抗告人之主張顯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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