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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愛真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陳勝宏

  • 原告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
  •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抗 告 人 呂鴻銘 呂淑真 呂聖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42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 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02%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5日,惟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廷公司)、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霖廷公司、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均依約攤還本金、繳付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依約攤還本金、利息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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