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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黃愛真溫祖明

再抗告人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再抗告人
呂鴻銘

呂淑真

呂聖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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