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5號
- 抗告人
- 蔡宏成
- 相對人
- 黃子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未明定執票人必須「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屬合法有效之提示。況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避不見面,抗告人無法與之聯繫,無現實提出請求付款之可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抗告人僅以通訊軟體通知為付款請求,不生提示之效力,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匯票付款、追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以,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必須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
五、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參照)。是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必須證明占有票據,而證明占有票據最直接之方法即提示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亦即必須「現實提出票據」。此與民法上之「請求」,著重於意思表示之到達,不論口頭、書面均屬之迥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見解)。
六、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主張其已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惟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明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有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復陳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已失聯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僅以通訊軟體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未曾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㈡、抗告人雖抗辯票據法未明定執票人必須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原審要求其「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關於「付款之提示」是否限於「現實提出本票」,涉及法院對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定「付款之提示」之解釋,此與法律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涉。而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況考諸票據法第13條、第69條第1項所寓含票據無因性、提示性之特性,由立法目的與票據法體系整體關連性觀察,「付款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應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故票據法第95條所定「付款之提示」,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抗告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㈢、基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付款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抗告人僅以通訊軟體請求相對人付款,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證據頁碼 CH0000000 黃子峻 111年6月9日 4萬元 111年6月30日 蔡宏成 原審卷第 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