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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梁夢迪翁偉玲

抗告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抗告人
謝幸蓉
相對人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均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然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縱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陳奎宏、謝幸蓉之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亦有管轄權,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院無管轄權等語不足採信。至抗告意旨謂其等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補填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顯然有誤等節,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1年3月29日 100萬元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3 2  300萬元   擔保本票-4 3  200萬元   擔保本票-5 4  300萬元   擔保本票-6 5  270萬元   擔保本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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