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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曾育祺梁夢迪

抗告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對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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