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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王秀慧宣玉華

抗告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相對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國倫為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彭國倫,有相對人同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彭國倫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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