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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君

聲請人
維恩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維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云宣律師
相對人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娟
相對人
陳奕傑
相對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智字第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陳奕傑就如附件所示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

禁止郭德田律師、紀卉芸律師就如附件所示資料為抄錄、攝影、複製或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字第37號訴訟事件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11年度智字第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相對人為該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九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陳奕傑均從事珍珠奶茶原料批發供應業,為市場上競爭對手,且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亦係因相對人九洲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3日與聲請人終止合作關係後,挾其市場優勢地位,以散布公告、寄發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潛在交易對象施壓,要求其等不得與聲請人維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進行商業往來,並屢藉機探知聲請人之營運資訊,以阻斷聲請人維恩公司之商機,故倘使相對人得因本案訴訟取得如附件所示資料,對於聲請人之商譽與營業利益將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九洲公司、陳奕傑就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㈡禁止相對人郭德田律師、紀卉芸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資料為抄錄、攝影、複製或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件編號1、4、6為通訊對話訊息,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其中編號1、4已就遮掩對話對象之證據遞交相對人,是該訊息內容本已無再以禁止或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此部分係探究該對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所顯示之人別身分,是否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經查,因該訊息內容係對話對象與聲請人徐維彬商討對外如何為商業宣稱、交易相對人訂購商品之考量與同時多方訂購等情節,自與聲請人所經營之業務內容相關;且其本身並非以多人群組之方式為通訊,乃私人間之訊息,故應認該部分尚屬聲請人與該對話第三人本於商業行為之秘密事項。

㈡另附表編號2、3、5其內亦已詳載付款條件、訂購品項與數量、單價、特別注意事項等營業資訊,屬聲請人與交易對象間之往來訊息,尚非公開並得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應具有秘密性。

㈢參以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九洲公司對於同業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31日發布之公告,其與交易潛在對象之通訊軟體訊息等件,以證明各該對象有受相對人九洲公司上開公告而影響與聲請人交易意願之情形,故上述附表編號1、4、6之訊息對象、附表編號2、3、5之單據資料倘與任意閱覽使用,自有使聲請人受重大影響之可能。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得藉由閱覽確認各該文件之對話對象與形式真正,甚就附表編號1、4部分本以取得經遮掩對話人之訊息內容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對於附表訴訟資料秘密性之保護,是聲請人所為如前開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均存於本院卷㈡後證物袋)  1 日期記載為「8/10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頁 於112年2月22日到院之聲請限制閱覽狀之原證15-1  2 訂單號碼BMPO-00000000之採購單1張 於112年2月22日到院之聲請限制閱覽狀之原證15-1  3 訂單號碼BMPO-00000000之採購單1張 於112年2月22日到院之聲請限制閱覽狀之原證15-1  4 訊息時間顯示為「下午1:24」、「下午1:25」之兩則對話訊息共1頁 於112年2月22日到院之聲請限制閱覽狀之原證16-1  5 Proforma Invoice1張 於112年2月22日到院之聲請限制閱覽狀之原證16-1  6 日期記載為「2022/12/16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頁 於112年2月22日到院之聲請限制閱覽狀之原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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