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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杜慧玲

  • 當事人
    黃炳樺即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炳樺即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六至八、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 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委員會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一六五八三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8年10月6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8年12月13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11年7月27日召開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函、委員會會議議程、修正前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至8、12、14、16、17、20、21條部分,乃就關於組織之組成及基金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之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至3、5、9、11、13、15、18、19、22至24條部分,僅係有關會名及會址變更、文字酌修、明定章程訂定日期等,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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