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林鈺琅、林怡君、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雷仲達、黃男州、邱月琴
- 當事人林佳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佳錦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復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㈠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則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求償權),消債條例第31 條第2項準用第31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合先 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超過1,200萬元為由,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然債務人積欠第一銀行債務之擔保品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街00號1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債務人之子陳泓維名下,惟係以債務人為貸款債務人,故對第一銀行而言,該貸款債務既有系爭房地做擔保,應屬有擔保之債務;且原審將系爭抵押貸款債務視為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將導致債務人背負之鉅額債務永遠無法解決,債務人之生活將難以重生;另若債務人另循清算程序,而仍將該系爭抵押債務視為無擔保債務,日後若獲清算免責裁定,則第一銀行之抵押債務將全部消滅。即便係清算不免責,債務人清償兩成後亦免責。對於第一銀行反而有失公允,無助於債務人重建生活,亦有損於金融秩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0年11月19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抗告人復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足參。 ㈡經本院統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帳務明細,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691萬7,256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陳泓維名下,惟係以抗告人為貸款債務人,故對第一銀行而言,該貸款債務既有系爭房地做擔保,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然依前揭說明,債權之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故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訴外人陳泓維名下,而屬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第一銀行之債權應視為無擔保債權。原審將系爭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乙節難認有何違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第一銀行債權如列入無擔保債權,於清算免責( 或不免責)後,將使抵押權全部消滅,對第一銀行失之公允 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71條及第137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之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或免責而受影響,是縱抗告人無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亦不影響第一銀行對供擔保第三人陳泓維之權利,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亦非可採。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如此認定將導致抗告債務永遠無法解決,生活將難以重生云云,然抗告人僅係所積欠債務大於1,200萬元,依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負債總額過大,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進而受有限制,非謂抗告人不得另循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上,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原裁定作成前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書狀出處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萬8,838元 (本金389萬7,803元、利息7萬1,035元) 消債更卷 第459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萬6,413元 (本金1,050萬587元、利息5,826元) 消債更卷 第145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萬2,005元 (本金240萬685元、利息4萬1,320元) 消債更卷 第153頁 合計 1,691萬7,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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