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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建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3萬6,8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0年8月13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中,曾於108年6月至110年8月為富宇長盛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富宇長盛國際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設立)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止,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78萬8,904元,平均每月營業額6萬8,804元(計算式:1,788,904元÷26月=6萬8,80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10653150號函暨函附富宇長盛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富宇長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於110年10月起,轉任職富宇長盛國際有限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惟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金9,000元、管理費540元、自來水費188元、電費368元、瓦斯費388元、膳食費7,8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194元、雜支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業據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離婚協議書、雜支發票附卷(見北司消債條卷第5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部分:就膳食費7,8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租金9,000元、管理費540元、自來水費188元、電費368元、瓦斯費388元部分,核與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所載數額大致相符,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部分:就行動電話費1,194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700元,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⑶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許○丞扶養費6,000元等語,依戶籍謄本陳報狀、離婚協議書、債務人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91頁),債務人子女許○丞尚未成年,原於離婚協議條款中協議債務人應每月給付許○丞每月1萬8,000元扶養費用,因經濟窘困而經前妻調降為6,000元,衡酌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丞扶養費部分,未逾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為2萬1,202元之半數即1萬60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許○丞扶養費6,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6,984元(計算式:膳食費7,8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租金9,000元+管理費540元+自來水費188元+電費368元+瓦斯費388元+行動電話費7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2萬6,984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016元(計算式:3萬元-26,984元=3,01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298萬2,42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016元清償,尚須8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8萬2,421元÷3,016元÷12月≒82.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元、彰化銀行存款55元、郵局存款6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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