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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淑媛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周淑媛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0,34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起,以於其父經營之天仁企業社兼職為業,收入約為每月5,000元至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天仁企業社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債務人名下之應無任何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健保費、日常用品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等項目,合計為15,1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數額,尚低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9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15,164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164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債務至少1,300,346元未清償,應足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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