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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淑華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39萬68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早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通知已於110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收受後逾月餘仍未補正,本院即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代理人,質以何以迄仍未補正相關資料,請速於111年5月20日前提出後,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表示:目前於古早味大腸麵線臺北莊敬店任職,因排休時間均為周末,平日難有時間聲請本案相關資料,且目前因確診遭隔離,請准予延至111年6月15日前為補正等語,而檢附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借合同書、加油單據及部分薪資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至1個月後之前揭期日屆至,聲請人仍未為任何補正,且經核對聲請人前所提供之資料,並未齊備上開通知函要求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仍有待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111年7月4日再以公務電話催請補正,經代理人告以:自5月下旬起已多次聯繫聲請人,亦請法扶代為聯繫,聲請人均無回應,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認有請聲請人到庭說明何以迄未提供資料,並給予最終補正之機會,乃訂期於111年7月28日進行調查,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僅於開庭前一日具狀表示其因故無法到庭,由律師到庭等語,而未提出關於不能到庭之相關事證。本院於前述調查程序質之聲請人之代理人,經其當庭表示:已迭次聯絡或發簡訊予聲請人,均未獲回應,經通報法扶,亦聯繫不到聲請人,法扶所發公文已遭退件,直到昨日,聲請人來電表示仍無法補正相關資料,請庭上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審以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拒未提出應補正之相關資料、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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