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尹柔
- 代理人
- 郭宜甄律師
- 代理人
- 林煥程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書瑜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廖敏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暘潤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陳柏文
- 即債權人
- 李正皓
- 即債權人
- 薛乃仁
- 即債權人
- 楊笙
- 即債權人
- 柯英毅
- 即債權人
- 許雅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尹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名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6萬9,8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合計125萬3,015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5萬2,209元,計算式:125萬3,015元÷24(月)=5萬2,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於聲請前兩年間接受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等單位之通告及演講邀約,合計獲有3萬330元之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37、39、41、199、231頁),是以,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收入每月5萬2,209元之固定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如各單位之通告及演講邀約,並非固定之邀約出席,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㈢債務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作為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2萬2,418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⑵債務人主張與胞姊共同扶養父親陳福來及母親洪麗滿,每月支出約1萬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本院命其補正其受扶養人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綜合所得各類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後,債務人陳稱其家人均不願涉入聲請人債務問題,均不願提出相關財產資料供其提出本院參考。本院參酌債務人未提出父親陳福來及母親洪麗滿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2,20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萬9,791元(計算式:5萬2,209元-2萬2,418元=2萬9,79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169、173、177、185、241、257、261頁,廖敏希、李正皓 、薛乃仁、柯英毅未陳報債權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名債權人債務達928萬8,67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萬9,79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8萬8,670元÷2萬9,791元÷12月≒25.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1萬9,13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萬7,42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3頁至第23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