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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黠聖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煌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案更生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09年3月退休,無法履行原更生方案,辦理延展亦無實益,故重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9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前案更生裁定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業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4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303萬2390元,與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均相同,此有110年1月14日前案更生裁定附卷可參(見前案更生裁定卷第391-396頁)。且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調查期日亦陳明未有前次認可更生方案後新增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從而,債務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綜上,債務人既得利用已開始進行之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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