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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少虎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郭尚義
代理人
王明德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皆為臺北市大同區,有債務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4、7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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