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林禎瑩
- 被告楊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勝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 951,853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與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工作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6年6月16日與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合庫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5,129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9年12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共還款36期等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3號裁定、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北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因109年3月放無薪假而無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12月23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北司消債調卷第 16至17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09年2月28日自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應認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其現擔任Ubereats外送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北司消債調卷18至19頁)。依債務人薪資存摺所示,債務人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領有薪資收入共計221,75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6,959元(計算式:221,756元÷6=36,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 36,95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0,000元、房屋租金9,500元、機車貸款2,91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3,600元、機油費1,000元、勞健保費759元、水電瓦斯費 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陽街壹號旅店統一發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 9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0,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 8,000元。交通費及機油費部分,雖據債務人因現擔任外送員之工作,車輛保養耗損較大,惟債務人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每月加油及保養之次數,本院衡諸一般人普遍每月加油費及機車保養費支出,另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性質及債務人經濟情況,認債務人該部分仍應合計酌減為每月 3,000元為適當。債務人上揭各項支出,其中機車貸款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電信費、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759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屋租金9,5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及機油費3,000元+勞健保費75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23,75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6,95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3,200元(計算式:36,959元-23,759元= 13,2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1、37、38、3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榮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937,52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3,200元清償債務,尚須5至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7,527÷13,200÷12≒5.9),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信銀行存款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元、郵局存款 0元、遠東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中信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遠東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機車保險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61至87、115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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