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李子寧
- 當事人周德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逸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德芳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此有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研審意見足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08萬139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 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0月25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5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期間 領有薪資201萬4260元、交通補助費2萬8800元、考績獎金12萬5857元、年終獎金16萬7855元、加班費6萬元、旅遊補助 費3萬2000元,上列薪資所得(含補助)共計242萬8772元;此外,債務人於109、110年度分別自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領有營利所得800元、830元,於109、110年度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富邦台灣采吉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領取營利所得220元、32元,此有 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富 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益分配通知書、主婦聯盟股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261、511-513、523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43萬654元(計算式:242萬8772元+800元+830元+220元+32元=24 3萬654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萬1277元(計算式:68萬6675元÷24月≒10萬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之薪資為8萬3755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95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領取交通補助費、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旅遊補助費,以及來自主婦聯盟之營利所得,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月薪8萬3755元,加計交通補助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 、加班費、旅遊補助費、得自主婦聯盟領取之營利所得,總計為每月10萬1094元(計算式:8萬3755元+〈2萬8800元+12 萬5857元+16萬7855元+6萬元+3萬2000元+800元+830元〉÷24 月≒10萬109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牌照稅935.83元、燃料稅515元、汽車保險500元、家人意外保險333.33元、銀行保管箱費150元、小孩教育費2萬7500元、車輛養護費375元 、網路有線電視費588元、小孩健保費833.33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本人壽險費2640元、電信費400元、燃料費4500元、停車費1200元、膳食費2萬4000元、 房租2萬5000元、寵物費1000元、書籍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貸款1萬2800元、其子周○恩之扶養費1萬6000元,每 月支出共計12萬5520.5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301萬2492元等情,因業已超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本院 應予逐項核實。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雜支,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查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發票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6、325-444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網路有線電視費588元 、電信費4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 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①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2萬40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②債務人陳稱其承租臺北市文山區房屋居住,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每月房租為2萬5000元,111年8月後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本院卷二第109-113、129-232 頁),其配偶賴○伶現為鋼琴家教老師,薪資低且不固定,賴○伶在家照顧小孩,故文山區房屋之房租係由債務人單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然賴○伶名下有其婚 前購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此有 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5頁)。債務人 陳稱上開房屋現非供賴○伶或債務人居住,而係規劃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賴○伶得將上開房屋出租而有 租金收入,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文山區房屋之房租,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更生聲請後之房租支出應分別酌減 為每月1萬2500元、1萬30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①債務人主張需開車通勤、接送小孩上下學,故每月須支出牌照稅935.83元、燃料稅515元、汽車保險500元、車輛養護費375元、燃料費4500元、停車費1200元。惟債務人現既處於 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況債務人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出行,難認上開費用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之牌照稅935.83元、燃料稅515元、汽車保險500元、車輛養護費375元、燃料費4500元、停車費1200元等支出, 應不予認列。 ②就債務人主張支出家人意外保險333.33元、銀行保管箱費150 元、本人壽險費2640元、寵物費1000元、書籍費1000元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另主張支出楊梅房屋貸款每月1萬2800元部分,該房屋 非債務人現居住所,其貸款支出難認係必要支出,亦不予認列。 ④就小孩教育費2萬7500元、小孩健保費833.33元部分,實屬扶 養費性質,詳細計算如後述。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2 38元(計算式:網路有線電視費588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 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400元+膳食費9000元+房租1萬3000 元+生活雜支3000元=2萬8238元),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6萬5712元(計算式:〈網路有線電視費5 88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400元+膳 食費9000元+房租1萬2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24月=66萬57 12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主張共有每月教育費2萬7500元、健保 費833.33元、扶養費1萬6000元之支出,惟關於每月教育費 部分,未舉出實據,數額業已逾越一般生活必要費用範疇,健保費部分本屬扶養費之一環,亦毋庸獨立列計,本院考量債務人之真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不僅每月1萬6000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在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扶養費 用(111年度起為每月2萬2418元)。 ⑵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 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度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周○恩出生於000年,現年8歲。除債務人外,周○恩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母賴○伶,此有周○ 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債務人業已自 陳與其配偶賴○伶共同負擔對周○恩之扶養義務,賴○伶現為 鋼琴家教老師,薪資不固定,至多僅每月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為賴○伶婚前購置財產, 現由賴○伶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07頁)。 本院審酌賴○伶除有家教收入外,尚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租金收入,債務人雖未具體陳報賴○伶租金收入數額,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位處 之精華地段而言,賴○伶之租金收入數額應甚豐,有充分與債務人平均負擔周○恩之扶養費之能力,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周○恩應為每月1萬1209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93萬4728元(計算式:66萬5712元+1萬1209元×24月=93萬472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8238元、扶養費支出為1萬1209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0萬109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8238元及扶養費支出1萬1209元後,剩餘6萬1647元 (計算式:10萬1094元-2萬8238元-1萬1209元=6萬1647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400萬8362元,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13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17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6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3、109-117、123-149頁),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6萬1647元計算,上開 債務總額約5.41年(計算式:400萬8362元÷6萬1647元÷12月≒5.41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人現從事警職,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幸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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