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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德芳
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此有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研審意見足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08萬139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5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期間領有薪資201萬4260元、交通補助費2萬8800元、考績獎金12萬5857元、年終獎金16萬7855元、加班費6萬元、旅遊補助費3萬2000元,上列薪資所得(含補助)共計242萬8772元;此外,債務人於109、110年度分別自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領有營利所得800元、830元,於109、110年度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富邦台灣采吉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領取營利所得220元、32元,此有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益分配通知書、主婦聯盟股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261、511-513、52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43萬654元(計算式:242萬8772元+800元+830元+220元+32元=243萬654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萬1277元(計算式:68萬6675元÷24月≒10萬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之薪資為8萬3755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領取交通補助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旅遊補助費,以及來自主婦聯盟之營利所得,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月薪8萬3755元,加計交通補助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旅遊補助費、得自主婦聯盟領取之營利所得,總計為每月10萬1094元(計算式:8萬3755元+〈2萬8800元+12萬5857元+16萬7855元+6萬元+3萬2000元+800元+830元〉÷24月≒10萬109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牌照稅935.83元、燃料稅515元、汽車保險500元、家人意外保險333.33元、銀行保管箱費150元、小孩教育費2萬7500元、車輛養護費375元、網路有線電視費588元、小孩健保費833.33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本人壽險費2640元、電信費400元、燃料費4500元、停車費1200元、膳食費2萬4000元、房租2萬5000元、寵物費1000元、書籍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貸款1萬2800元、其子周○恩之扶養費1萬6000元,每月支出共計12萬5520.5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301萬2492元等情,因業已超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本院應予逐項核實。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就債務人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雜支,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查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發票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6、325-444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網路有線電視費588元、電信費4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①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2萬40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②債務人陳稱其承租臺北市文山區房屋居住,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房租為2萬5000元,111年8月後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本院卷二第109-113、129-232頁),其配偶賴○伶現為鋼琴家教老師,薪資低且不固定,賴○伶在家照顧小孩,故文山區房屋之房租係由債務人單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然賴○伶名下有其婚前購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此有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5頁)。債務人陳稱上開房屋現非供賴○伶或債務人居住,而係規劃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賴○伶得將上開房屋出租而有租金收入,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文山區房屋之房租,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更生聲請後之房租支出應分別酌減為每月1萬2500元、1萬30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①債務人主張需開車通勤、接送小孩上下學,故每月須支出牌照稅935.83元、燃料稅515元、汽車保險500元、車輛養護費375元、燃料費4500元、停車費1200元。惟債務人現既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況債務人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出行,難認上開費用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之牌照稅935.83元、燃料稅515元、汽車保險500元、車輛養護費375元、燃料費4500元、停車費1200元等支出,應不予認列。

②就債務人主張支出家人意外保險333.33元、銀行保管箱費150元、本人壽險費2640元、寵物費1000元、書籍費1000元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另主張支出楊梅房屋貸款每月1萬2800元部分,該房屋非債務人現居住所,其貸款支出難認係必要支出,亦不予認列。

④就小孩教育費2萬7500元、小孩健保費833.33元部分,實屬扶養費性質,詳細計算如後述。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238元(計算式:網路有線電視費588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400元+膳食費9000元+房租1萬3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2萬8238元),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6萬5712元(計算式:〈網路有線電視費588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400元+膳食費9000元+房租1萬2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24月=66萬5712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主張共有每月教育費2萬7500元、健保費833.33元、扶養費1萬6000元之支出,惟關於每月教育費部分,未舉出實據,數額業已逾越一般生活必要費用範疇,健保費部分本屬扶養費之一環,亦毋庸獨立列計,本院考量債務人之真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不僅每月1萬60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在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扶養費用(111年度起為每月2萬2418元)。

⑵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度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周○恩出生於000年,現年8歲。除債務人外,周○恩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母賴○伶,此有周○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債務人業已自陳與其配偶賴○伶共同負擔對周○恩之扶養義務,賴○伶現為鋼琴家教老師,薪資不固定,至多僅每月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為賴○伶婚前購置財產,現由賴○伶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07頁)。本院審酌賴○伶除有家教收入外,尚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租金收入,債務人雖未具體陳報賴○伶租金收入數額,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位處之精華地段而言,賴○伶之租金收入數額應甚豐,有充分與債務人平均負擔周○恩之扶養費之能力,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周○恩應為每月1萬1209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93萬4728元(計算式:66萬5712元+1萬1209元×24月=93萬472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8238元、扶養費支出為1萬1209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0萬109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8238元及扶養費支出1萬1209元後,剩餘6萬1647元(計算式:10萬1094元-2萬8238元-1萬1209元=6萬1647元)。惟債務人現積欠400萬8362元,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3、109-117、123-149頁),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6萬1647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5.41年(計算式:400萬8362元÷6萬1647元÷12月≒5.41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人現從事警職,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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