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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式義
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式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6萬9,0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2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夜間保全,每月薪資約為3萬4,34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至21頁)。因聲請人現仍任職夜間保全,所領每月收入約3萬4,340元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所受領每月薪資收入3萬4,34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元及扶養其母親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母親李梅芳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調解卷第22頁至第23頁)。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元部分,因債務人與母親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就母親李梅芳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李梅芳為19年11月7日生,現年92歲,且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李梅芳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李梅芳於109年間領有股票營利所得3萬2,407元、銀行利息所得合計7萬2,430元,合計所得10萬4,837元,即平均每月收入8,736元(計算式:10萬4,837元÷12月≒8,736元),再衡酌李梅芳於109年間有銀行利息所得7萬2,430元,以109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年利率0.865%計算,於各銀行之存款本金約為837萬3,410元(計算式:7萬2,430元÷0.865%≒837萬3,410元)及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約453萬之不動產共2筆及持有多筆股票,顯見李梅芳確有相當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並藉以營利,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李梅芳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34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4,340元(計算式:3萬4,340元-2萬元=1萬4,340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9頁、第48頁、第49頁、第61頁、第6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務317萬7,5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340元清償,尚須1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7萬7,591元÷1萬4,340元÷12月≒18.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573元、彰化銀行存款5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62元、聯邦銀行存款2元、10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機車1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20股、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08股外,無其他財產,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群益證券證券存摺影本、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3頁、第169頁、調解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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