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亮樺
- 代理人
-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亮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8,852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5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 3,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4月27日新北土社字第1112453827號函、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159至160頁),惟依上揭債務人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7,544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54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0元等情,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0元部分,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應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21,2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7,54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監理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等債務 687,74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39至75頁、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基隆二信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中小企銀存款 0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刑事案件警示帳戶)、台新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 103,211元(刑事案件警示帳戶)、郵局存款 0元、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有價值為 24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基隆二信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中小企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4頁、本院卷第55至130、155至160頁)。雖債務人名下有上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持有價值僅243 元,業如前述,仍不足抵償債務等情甚明。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