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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昕妤
代理人
謝政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洪靖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應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房屋,此有債務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委任狀(見調解卷第1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考,應無疑義。準此,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以利消債條例後續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有所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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