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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賴秋萍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桂鑾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年金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當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臺北市萬華區上址,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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