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林禎瑩
- 當事人高巧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陳正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巧寧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併入)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巧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方案,惟於 108年間因入不敷出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消債聲27號裁定准許。嗣後,債務人於110年9月間遭非法解雇而無收入,於 110年10月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鈞院於 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47號裁定准許,惟前述延期清償期限亦已到期。債務人自110年9月失業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動部核發之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0元,是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入不敷出,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債務人雖曾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惟生活情況仍無法改善,且債務人清償額已超過原定數額三分之二,故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 8,996元。債務人如履行困難,應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故不同意免責。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48,359元。又債務人尚屬年輕可求職賺取金錢,應無不可依更生方案清償之困難,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15,808元,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數額,故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 5,200元,債務人尚屬青壯年應積極清償債務,故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46,073元,又債務人失業係暫時狀態,不符不可歸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正值壯年具工作及償債能力,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故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21,476元。 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11,985元。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所定數額,故不同意免責。 ㈧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41,20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0日以 104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每月為 1期,共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4,400元,合計清償316,800元。債務人於108年8月2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 6個月。另債務人於110年10月1日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 5個月。債務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於110年9月間遭非法解僱後迄今多次求職仍尋無其他工作,故自110年9月至今僅領取勞動部核發必要生活費30,300元,實無法再支付每月 4,400元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長期限亦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1號裁定、勞動部111年6月21日勞動關3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求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求職應徵紀錄、勞動部動力發展數位平台線上課程學習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141至192、281至285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 110年9月3日自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 110年 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8092號函、臺北市都發局111年8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3285號函、勞保局 111年8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113070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93頁)。堪認債務人自 110年9月失業致無收入,迄今僅領取勞動部核發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0,300元,倘以債務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僅領取扶助金 30,300元計算,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僅2,020元收入(計算式:30,300元÷15=2,020元),於未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實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 4,4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經本院審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並非短期內可改善,縱使再延長達 2年履行期限,仍難以期待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其延長期限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應認顯有重大困難。 ㈢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結果,除摩根聯邦公司陳報之受償金額11,985元低於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三分之二即39,312元外,其餘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及比例如附表所示,已達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三分之二,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 85、95至99、107至135、225頁)。經債務人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調查期日到庭陳報願於一個月時間償還摩根聯邦公司債權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嗣後債務人於112年3月1日具狀陳報其於同年2月23日已再償還摩根聯邦公司 27,330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則摩根聯邦公司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已受償39,315元(計算式:11,985+27,330=39,315),已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三分之二即 39,312元。又依債務人之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41、147至182頁、證件存置袋),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81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2元,則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1,652 元(計算式:810+842=1,652),而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 226,427元,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可認定。 ㈣至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稱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因本件債務人係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依法院裁定延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如附表所示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51元 12,456元 8,304元 8,996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913元 66,960元 44,640元 48,359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332元 21,888元 14,592元 15,808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併入) 52,647元 7,200元 4,800元 5,200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715元 63,792元 42,528元 46,07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629元 29,736元 19,824元 21,476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756元 58,968元 39,312元 39,315元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751元 55,800元 37,200元 41,200元 共 計 2,308,794元 316,800元 211,200元 226,42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